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5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
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晉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晉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4 月 20日起即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訪視後,雖於106 年7 月 17日報到,然嗣又未依規定報到,足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 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8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並告以後續應執行保護管束事宜,且面告下次應報 到之同年4 月20日期日,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經聲請人 數度合法傳喚受刑人報到,受刑人仍接續於同年5 月15日、 6 月5 日均未報到,嗣經聲請人再度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7 月17日報到,並由觀護人於同年7 月14日至受刑人住所地訪 視,惟未遇受刑人,經社區保全轉交通知,受刑人雖於同年 7 月17日報到,然經面告下次報到日即同年月31日後,又再 次於該31日未遵期報到,經聲請人依受刑人當時陳報之居所 地再度合法送達同年8 月21日報到期日之通知後,受刑人猶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相關通知告誡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考。由上各節,足認受刑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數度無故未依期報到,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裁判所考量為期使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則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 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聲請 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20號案件之緩刑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