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2年度,181號
ULDV,92,催,181,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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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碧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吳美貞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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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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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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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林如居      │0000000 │陸萬叁仟叁佰元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  │
│ │限公司林內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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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
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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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