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
第一九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七—七三○五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雲林縣北港 鎮○○路○○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 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其同一車道前方適有原告騎乘UNF—二三五號(按:起訴狀誤載為UV F—二三五號)機車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竟疏未減速留心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煞停距離,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致煞避不及,以 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正面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燈部位,致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外傷、脊椎外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上述規定,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及 理由臚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被告駕車撞擊,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長庚 醫院、元盛藥房診治共支出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九元,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費用
明細表可稽。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整整有 一年多之時間完全不能工作。原告之脊椎功能,經主治醫師鑑定為前屈十五 度、後屈十度,可活動範圍二十五度,有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僅可從事輕便 工作。此項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之障害項目,符合第七等級殘,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 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二歲,平時之工作收入為每月平均二 萬五千元,受傷至今有整整一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第一年度之勞動力損 失為百分之百,求償三十萬元;第二年起至勞基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 十歲,還有七年之勞動年資,依霍夫曼計算公式,再求償一百十一萬八千元 ,共求償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 ⒊看護費部分: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 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救,並住院五日,嗣又轉往長庚醫院診治,住院七日,按每日看護費為二 千二百元,則事故發生後之住院,爰請求二萬六千四百元看護費。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雖屬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對被害人而言,尚有 下列三種功能:⑴填補功能:亦即由給與金錢利益,填補精神上不利益或精 神上損害;⑵克服功能:給與被害人金錢賠償,使被害人經濟生活上獲得利 益,自有助於被害人克服其精神上損害;⑶滿足功能:健康之喪失、肉體之 痛苦,藉由金錢或許不能填補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或肉體上痛苦及不便,但 可使被害人感覺金錢上滿足,而獲得慰撫。復按加害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害 人傷害之部位、程度、後遺症之部位、程度、繼續期間、將來之不安等皆為 計算慰撫金所應斟酌。蓋被害人受傷後,加害人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 賠償者,勢必增加被害人不滿或怨恨之情緒,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額;又受 傷部分及苦痛之持續,並恐懼因傷引起如癱瘓等之後遺症,皆應酌予增加慰 撫金額。查被告肇事已近一年,未為隻字片語之慰問,原告受傷經急救,嗣 再為轉院診療及復健,迄今仍須門診追。被告拒絕賠償,一以法院判多少就 賠多少態度回應,原告遭逢此車禍,生計已難維持,面對被告強橫態度,更 係悲憤,身心備受煎熬,所受不便與痛苦、恐懼,亦難為人體會。為此請求 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天早上我騎機車要去上班,騎到交叉路口時,我停下車 雙腳著地,準備向左轉(車身仍然保持南北向直行的狀態,停車的位置是靠近 慢車道的右邊),等候車子比較少時我再向左行駛,我停下車來沒有多久,被 告就撞到我了,被告為何會撞到我,我也不知道;我確實有委託王高炳到調解 委員會調解,但是他們所談的條件我不同意,所以調解不成立;我在電話中有 跟王高炳說我脊椎受傷,下半輩子無法工作,和解的金額我無法接受;我確實 有委任王高炳,但是調解過程之中,王高炳並沒有打電話與我聯繫,但確實是
有一位調解委員會的女性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我表明十萬元賠償金額我無法 接受,王高炳曾到我家問我十萬元的賠償金額能否接受(是在調解前或調解後 到我家我不知道)我跟王高炳具體表明我不可能接受這個金額。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一份、診斷 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七張、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二紙為證(除戶籍謄本 外,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茂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就車禍發生經過所述不實在,當時是原告騎車突然停止,然後就停在慢車 道與快車道之間的分道線上,我在行進時距離原告大約有兩個車身的距離,時 速大約有四、五十公里左右,我汽車的保險桿左側,撞到原告機車尾部,原告 當時停止的方面是直行的方面,但是稍微偏左側。事故現場之道路所劃設之雙 黃線,於交叉路口處固有缺口,惟原告當時遭撞擊之位置並非在此缺口位置, 其提前於指定可轉彎區域轉彎,任意變換車道,導致正後方來車反應不及而發 生車禍事故,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即由被告主動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被告本人及其陪同者丙○○共同參加,原告由其委託人王高炳檢附原告之委託 書全權代表原告前來進行調解,並由受託人王高炳將調解經過及結果向在家之 原告報告,經原告同意,以連同醫藥費十二萬元之調解內容達成協議,並於調 解筆錄上簽名,不料卻在其家屬回家拿醫療收據的時候卻臨時反悔,實在有違 法律程序及調解委員會的精神。原告於訴諸法律時推說其不識字、不知調解內 容、不知情等語,試問,若原告果真不知情,那為何受託人王高炳會有兩次前 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紀錄,受託人有原告的委託書,裡面翔實記載全權委任他 來做賠償調解等事宜,其承諾及印章豈又為無效。至於被告之所以申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乃因原告方面事後反悔,被告也很無奈。於是被告就問廖秘書可 不可以給被告調解筆錄,他說不可以,被告就問他說那該怎麼辦,因為原告說 他要告被告,廖秘書就告訴被告說,要不然我就開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給你 ,證明你有申請調解等語。
㈢原告請求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元之民事賠償實在太過離譜,與事實不符。被告請 求庭上以事發當日之就診醫院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資料為依據,鑑定原告 之車禍傷害,以釐清被告所應負之醫療責任,蓋被告曾私下以原告之診斷證明 及其病歷,請教相關之骨科權威醫師,發現其診斷證明書為乙種,非訴訟用, 而且由X光片得知其脊椎第四、五節受傷處為舊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此傷 亦是造成其脊椎前屈十五度、後屈十度的主因,並為原告申請殘障手冊之依據 病歷。再者,亦請調查原告從車禍事發至今之醫療記錄,查明其醫療之方法及 療程,以明瞭原告究竟做了哪些治療、病情恢復的程度、是否至原告六十歲為 止均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以作為雙方訴訟賠償之依據。 ㈣又被告自車禍發生到現在,均以最負責誠懇的態度坦然面對,住院期間因原告 睡覺怕吵,被告也幫原告從健保病房轉到二人房(費用須自付),甚至連出院
都專程請假幫原告辦理出院手續及支付醫藥費,並非如原告在庭上所述被告一 點誠意都沒有。從刑事起訴到目前,被告均以非常負責的態度配合調查,並始 終保持最大的誠意。反觀原告在庭上所陳,與事實均有相當大之出入,刻意隱 瞞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實在令被告聞之心寒。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很好, 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左右,上有父母,下有三個子女,配偶並無就業收入,一家 生計全由被告維持,實無能力負擔龐大的求償金額。原告所述從事製鎖開鎖業 ,其月收入之細節由來,應以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為依據,其月收入二 萬五千元之由來,亦請庭上詳察。
㈤綜上,本件被告品行端正,平時生活單純,並無前科,而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故 意造成,原告之傷害亦屬輕微,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於檢警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從未飾詞狡辯,於車禍發生後,被告不僅付清一切醫療費用,對於原 告亦關懷備至,只求彌補對於原告之傷害;況兩造已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 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神助、許珍娜、吳 福吉、廖世仁、王高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九十 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等 卷宗,並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取兩造間就損害賠償糾紛之相關調解資料 及向國稅單位函查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七 —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雲林縣北港鎮○○路○○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其同一車道前方適有原告騎乘UNF—二三五號機車同向行駛,亦行 經該路口,竟疏未減速留心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貿然以時速五、六十 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致煞避不及,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正面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燈部位,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外傷、脊椎外 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看護費二萬六千四百元、慰撫金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一 元,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即由被告主動向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本人及其陪同者丙○○共同參加,原告由其 委託人王高炳檢附原告之委託書全權代表原告前來進行調解,並由受託人王高炳 將調解經過及結果向在家之原告報告,經原告同意,以連同醫藥費十二萬元之調 解內容達成協議,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不料卻在其家屬回家拿醫療收據的時候 卻臨時反悔,實在有違法律程序及調解委員會的精神;又原告之脊椎第四、五節
受傷處為舊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此傷亦是造成其脊椎前屈十五度、後屈十度 的主因,並為原告申請殘障手冊之依據病歷,自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自車禍發 生到現在,均以最負責誠懇的態度坦然面對,從刑事起訴到目前,被告亦均以非 常負責的態度配合調查,並始終保持最大的誠意,並非如原告所陳被告毫無誠意 。另外,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很好,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左右,上有父母,下 有三個子女,配偶並無就業收入,一家生計全由被告維持,實無能力負擔龐大的 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七—七三○ 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雲林 縣北港鎮○○路○○路口處時,撞及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UNF—二三五號機 車,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本於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元,惟被告辯稱兩造已於 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就因上開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達成和解:
㈠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應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當事人就調解事件之解決方 案達成合意即調解成立後,由調解委員會本於當事人合意之內容作成調解書,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始生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及 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效力(就民事事件調解部分,即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故若調解當事人對於調解事件已達成合意,其調解即已 成立,至調解委員會雖因其後所發生之特殊情事而未將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 核,僅係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效力而已,並非 謂調解不成立。查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方面委任訴外人王高炳為代理人,代為處理一 切調解事宜。第一次調解期日(九十年九月十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第二次調解期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王高炳 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並均於調解筆錄簽名蓋章。惟嗣後北港鎮調解委員會並未 將上開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該調解委員會並依據被告之聲請,出具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交由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 委員會調取兩造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之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自 可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調解書固未經調解委員會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僅係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效 力而已,若調解當事人就調解事件已達成合意者,則仍應認調解已成立。至兩造 間就調解事件是否已達成合意,則為兩造之爭執所在。 ㈡原告固陳稱調解過程中,我在電話中有跟王高炳說我脊椎受傷,下半輩子無法工 作,和解的金額我無法接受等語,而主張兩造間調解不成立。惟查,兩造間(原
告方面由王高炳代理)確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達成合意即調解成 立之事實,不僅業據調解委員會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欄勾取「經雙方當事人 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項,此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調解筆錄附於前開調解事件卷 宗可參,且有原告之代理人王高炳與被告所簽署確認之調解內容載於調解筆錄: 「聲請人(按:即被告)與對造人(按:即原告)因損害賠償發生糾紛事件,兩 造成立調解內容如左: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作為醫療費 用(包括強制險理賠)。給付方法:和解成立同時給付。對造人願放棄其他 民事請求權」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北港鎮調解委員蔡神助、許珍娜 、吳福吉及北港鎮調解委員會兼任秘書廖世仁到庭證述屬實(均見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原告授權代為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王高炳亦證稱 :我在調解之前我就到原告的家,我向原告表示希望調解時原告能在場,但是原 告因為行動不便,無法同行,且她家裡面的人都在出外工作,所以就由原告出具 委任狀給我,並由一位在旁照顧原告的老先生(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陪同我 去調解。調解當天,由於雙方關於賠償金額沒有交集,當場北港鎮代表會前任副 主席黃淇銘表示既然丁○○方面最多只能拿出十二萬元,不然我個人再拿出二萬 元一共十四萬元作為解決,於是我後來就打了三通電話詢問原告的意見,第一通 打通後就由該位老先生接聽,但講了一會兒(內容我沒有注意聽),老先生他講 的不清楚希望由我來接聽,我接過電話之後,電話就斷了,於是我就再撥第二通 ,第二通打通之後,是原告接聽的,我就向原告陳述調解的情形,原告在電話中 有表示很不甘願,於是我就跟原告說你跟老先生講,老先生接過電話繼續和原告 溝通,我則回到調解室,所以老先生和原告的講話內容我也不清楚,之後老先生 講完電話後就告訴我不然就這麼處理好了,我當時沒有問老先生這是否為原告的 意思,於是我就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之後調解委員會的秘書(我不知道叫 什麼名字,是一位年輕人)要求也要帶原告的身分證、印章,由於我沒有原告的 印章、身分證,所以我就再打第三通電話,和原告取得聯繫,我向原告表示要回 去拿她的印章、身分證,而原告在電話中沒有反應,我又將電話交給老先生,於 是老先生就匆匆忙忙的離開現場,我就在現場等老先生。但是我等了很久,於是 我就親自跑到原告家裡面,我到原告家的時候,就看到原告在哭,老先生站在旁 邊安慰她,我就問原告妳現在決定要如何,人家都在等,原告就一直重複表示她 很不甘願,我就跟原告表示我已經簽名了,怎麼辦,原告就說如果是這樣不如死 去,我就很生氣,因為我覺得這樣我沒有辦法下台,我就打電話給華勝里里長林 金章到原告的家裡來協調,結果協調不成,我當場表示我已經簽名了,如果要我 回去跟調解委員會推翻原來協議的結果,我不敢去,你們自己去,也就因為如此 我就沒有再回調解委員會。事後過了兩天,老先生到我家向我道歉,老先生有提 及他後來有向調解委員會說明,至於內容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賠償之金額部分,或因時間稍久,與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有所出入,惟就兩造間確已成立調解之情,則與前開證人蔡神助、許珍娜、吳 福吉及廖世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 之賠償金額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應可認定。固然,證人即陪同王高炳前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之原告友人曾茂三到庭陳證:我和原告的先生是朋友,因為原告車
禍後行動不便,所以我才照護原告。兩造間之調解我都有去,我並沒有受到原告 的委任,最後一次調解,當天我與王高炳一起去調解委員會,由於接受原告委任 的是王高炳,所以整個過程,都是王高炳與被告在調解,整個調解過程我雖然有 在旁邊聽,但是我並沒有聽清楚,而且我覺得事不關己,所以我也沒有很在意。 是到了後來,王高炳有打電話給原告,王高炳並把電話拿給我要我接聽(當時王 高炳拿電話給我時,王高炳只表示叫我接聽,並沒有做何表示),我把電話接過 來的時候,就只聽到原告在哭,原告表示她不同意調解結果,如果是這樣的話, 她就要去死等語,我一聽到後就很緊張,於是就趕回去原告家中探望,過了一會 兒王高炳也到原告家中,王高炳表示如果不同意調解就不成立;我並沒有向王高 炳表示不然就這麼處理好了,因為王高炳在調解過程中講了什麼,我根本就不清 楚,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副主席表示願意再拿出二萬元一共是十四萬元作為解決的 事情,我又不是當事人我為什麼要到王高炳家中跟他道歉等語,就何以原告之代 理人王高炳同意以十二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協議一節,固與證人王高炳前開所 證有所出入,惟充其量此僅屬代理人與原告間之內部協調問題,原告對於協議之 金額雖曾明確向代理人王高炳表達無法接受,惟核其性質,應屬於本人對於王高 炳代理權之限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知悉其與王高炳間代理權之限制,或被告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 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證人王高炳既本於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其效力自及於為本人之原告,則原告主張調 解過程中,我在電話中有跟王高炳說我脊椎受傷,下半輩子無法工作,和解的金 額我無法接受等語,亦不能據此而解免其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 ㈢至北港鎮調解委員會本於被告之聲請而掣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姑不論其是否符 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關於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規定,調解委員會之 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行為,亦不影響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實質,即已成立之 調解(實為和解,詳後述),並不因調解委員會嗣後掣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使 調解不成立。再者,被告既辯稱其因原告方面事後反悔深感無奈,於是便詢問廖 世仁秘書可否給其調解筆錄,廖秘書說不可以,被告追問因原告要告被告,其應 如何處理,廖秘書便告知被告,要不然就開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證明被告 有聲請調解等語,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就已成立之調解(和解)合意 解除,自難憑被告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行為,認為兩造間不成立調解(和解 )或兩造嗣後已合意解除先前已成立之調解(和解)。三、按和解與調解均屬須由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之當事人自治之解決民事糾紛手段( 兩者差別僅在於和解不以有第三人從中斡旋為必要,而調解則必須由第三人介入 之),是本件兩造間成立之調解固因未送管轄法院審核,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實質上仍屬於當事 人間之民事和解行為,自有民法債編第二章「和解」一節之適用。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 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蓋和解之目的乃在於以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之發生(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因而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
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有不利益,亦屬和解讓步之當然結 果,絕不得片面的事後翻異,以使法律關係臻於確定。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 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兩造間前開協議內容(和解契約 )係因被告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訂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十 二萬元之金額,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自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其性質屬於認定。故原告雖非不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 ○號判例、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既與兩造間和解內容不符,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鍾貴堯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