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柏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
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柏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薛柏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30日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5日確定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酌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 間為105年6月5日至106年5月4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 月30日北檢泰晚105執護勞251字第89557號函在卷可稽。惟 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8小時,且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經多次撥打 均無法聯繫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 護勞字第251號觀護卷宗暨所附工作日誌、公務電話聯繫表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 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