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9號
ULDM,92,簡上,19,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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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一
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其明知票號T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人為黃文毅、付款人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板 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謊報該支票遺失,並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執票人侵占遺失物 之罪責,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其後該支票經掛失止付後遭退 票,而經警循線查獲。甲○○又明知其以周佩君名義簽發之票號PB00000 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八千五百二十四元、發票人為 周佩君、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一紙並未遺失,復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周佩君,至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謊報該支票遺失,並請 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執票人侵占遺失物罪責,又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 罪。嗣該支票因掛失止付遭退票,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上訴擴張犯罪事實(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四號)。 理 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吉祥曾燈燦、何世豐、黃文 毅、周佩君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同意證據使用),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先後二 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周佩君誣告犯罪部分,屬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之誣告犯行未予記載,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既經檢察官上訴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三、原審未得以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誣告犯行,致對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 未予審判,漏未為以連續犯處斷,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此部份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是有悔意,其第一張申報遺失之支票, 係因被告簽發多紙支票後,因票據流通致支票轉讓多手,嗣因發現票款不足無法 支付,第二張申報遺失之支票,是因為人擔保而開立支票,因原債務人不願繼續 清償債務,被告因此亦不願給付票款,而均為了不要有退票紀錄,一時失智以掛 失止付之方式止付票款,致觸犯本罪,而所誣告之犯罪,是侵占遺失物之輕罪, 犯罪情節是屬非重,又被告於第一張支票遭退票後,即於五日內繳款撤銷止付之 情,為證人黃文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亦非放任事情惡化置之不理,犯 罪後亦因被告適時澄清,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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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