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外,其餘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以其並非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信義巷二號賭場擔任把風工作 ,而係為該賭場屋主之子賣水果,故住於該址,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據此提起 上訴。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在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信義巷二號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辯稱:其乃係為提供 該址作為賭場之屋主甲○(業已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子販賣水果,故暫居 於該址,並未在那裡把風云云。經查:(一)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信 義巷二號之建物,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為一賭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 時供承:「(問你是否知道該處所有在從事賭博情事?)我知道該處所有從事賭 博情事」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丙○○警詢筆錄);證人即該建物之屋 主甲○於偵查時供承:「(問那些人從何時起就到你住處聚會?)今年十二月三 日起」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即到該處賣檳榔之小販辛○○於警詢時證述:「(問你進入右列地點共有幾次? 時間為何?你到該處做何事?)我去過三次,第一次去的時間是本月三日、第二 次是本月四日、第三次是本月五日共有三次,我是要去賣香煙、檳榔的」等語( 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證人辛○○警詢筆錄),及監視系統、警報系統各一組,草 蓆一件、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賭具二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該處確自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為賭場,可資認定。(二)就上訴人擔任甲○所經營賭場之 把風工作部分,業據證人即該賭場被查獲當天在場的賭客庚○○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進入屋內發現何事?)我是從前客廳門跟著別人進去的,客廳有一人( 丙○○)在客廳,我每次去的時候,丙○○都是在客廳看電視。丙○○並沒有攔 阻我」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證人庚○○警詢筆錄);證人即賭客李應茂於 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供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信義巷二號現場圖,請 你按圖說明當天是由何處通道進入?)我當天是由前面(如圖前五處)之門進入 、再由一處砂門進入經過客廳、最後由客廳的後門出去進入的。」「(問你進入 右記地點時、有人開門讓你進入?鐵皮屋前之門是否可以進入?是何人開門讓你 進入?)是有人開門讓我進入、鐵皮屋前之門不可以進入、是一位叫有順男子開 門讓我進入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證人李應茂警詢筆錄);證人即
賭客李日禮亦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供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信義巷 二號現場圖,請你按圖說明當天是由何處通道進入?)我當天是由前面(如圖前 五處)之門進入、再由一處砂門進入經過客廳、最後由客廳的後門出去進入的。 」「(問你進入右記地點時、有人開門讓你進入?鐵皮屋前之門是否可以進入? 是何人開門讓你進入?)是有人開門讓我進入、鐵皮屋前之門不可以進入、是一 位叫有順男子開門讓我進入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證人李日禮警詢 筆錄);又證人辛○○於警詢中並證稱:「(問你是如何進入被警查獲地點?) 我是由前客廳門進去,客廳的大門沒有關,客廳有乙名男子在看電視(經查為丙 ○○)當時我有向丙○○說我要賣檳榔,丙○○並沒有阻攔我,就讓我進到右被 警查獲地點,當時該鐵皮屋有關,我有敲門,然後裏面的人開門讓我進去,當時 客廳只有丙○○一人。」「(問你是否可以隨意進入該賭博場所?)要進入聚賭 的場所有一道鐵門鎖住。無法自由出入。」「(問當時客廳有何人把守?該名男 子你是否認識?)當時只有乙名男子叫丙○○在客廳把守。我如果有去右地點時 ,都只有丙○○在把守。」「(問你每次前往右地賣檳榔時,客廳是否有人在把 守?)每一天都有人在把守,前二次我記不得是何人,本月五日前往是丙○○在 客廳內把守」(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證人辛○○警詢筆錄);另證人即賭客李榮 輝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供右記地點現場圖,請你說明當天是從何處進入 該賭博場所?)我是前面門走入、再從設有內閂之砂門經過客廳進入。」「(問 你進入右記地點時,有人開門讓你進入?鐵皮屋前之門是否可以出入?)我忘了 ,不可以」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證人李榮輝警詢筆錄);證人即賭客林 忠信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供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信義巷二號現場 圖,請你按圖說明當天是由何處通道進入?)我當天是由鐵皮屋旁之門進入。」 「(問你進入右記地點時、有人開門讓你進入?有無其他門可出入嗎?)沒有, 有其他的門可出入」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證人林忠信警詢筆錄);證 人即賭客李重勳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供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信義 巷二號現場圖,請你按圖說明當天是由何處通道進入?)我當天是由前面(如圖 前五處)之門進入、再由一處砂門進入經過客廳、最後由客廳的後門出去進入的 。」「(問你進入右記地點時、有人開門讓你進入?鐵皮屋前之門是否可以進入 ?)是有人開門讓我進入、鐵皮屋前之門不可以進入」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證人李重勳警詢筆錄)。又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丁○○於本院受命 法官履勘現場時表示:「本件是接獲民眾檢舉,由縣警局督察室及西螺分局員警 到場搜索,丁○○表示當天警方人員在現場前方之車庫後方埋伏,有看到賭客從 客廳旁之門口進入,我們來不及跟就去,門就已被鎖起來,我們員警是自己拉開 門窗進入,當時客廳只有丙○○,甲○在房間裡,甲○看到我們,她就按警示鈴 警示」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勘驗筆錄)。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承:「甲○的兒子是我妹婿,有時候我會在他家幫忙賣水果,有時候會義務性 的幫他看門,這是人之常情幫他顧頭顧尾,有時候客人來的時候,也會叫我開門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綜合證人所述,及上訴人供承 「基於人之常情幫甲○顧頭顧尾,義務性地幫忙開門」等語,可知在甲○所經營 之賭場並非任由民眾進出,且在該賭場外把風過濾客人之男子確係上訴人無誤。
(三)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該處所有從事賭博情事,我是於當晚十 九時三十分進入該處所的,但我並沒有在鐵皮屋內,我是在外面洗柳丁。」然嗣 於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崙背鄉 ○○村○○路信義巷二號做何事?)幫我妹婿賣水果,我當時在客廳內」等語。 況本件查獲時間約為夜間十一時許,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考,故上訴人所言非但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非堪採信。至於證人甲○、乙○○、戊○○、庚○○、辛○○於本院審理中,雖 更易其詞,然經核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此部份犯 行,復有警方在現場扣得之監視系統、警報系統各一組,草蓆一件、賭資五百元 、賭具二枚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上訴人係擔任賭場把風工作,雖係參與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是其就甲○所經營賭場之 犯行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前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 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認被告(上訴人)犯上述 之罪,並審酌其矢口否認犯罪,足見尚未能悔悟,但念其擔任賭場把風之時間尚 短,且未領酬勞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 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對被告 而言,已可收警惕之效,量刑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慶 珍
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陳 婉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