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2年度,271號
MLDV,92,苗簡,271,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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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張國樓即縣泰汽車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伍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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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