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張國樓即縣泰汽車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伍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