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56號
TPDM,106,審訴緝,5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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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
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芳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同案 被告即臺籍男子許志兠(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 確定)無結婚真意,竟仍依兩岸人蛇應召集團首腦即同案 被告鍾儒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之安 排,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許志兠辦理結婚 登記,再由同案被告許志兠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驗證,及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前往其等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許志兠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該局自民國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使其等得以獲准 入境臺灣(各該申辦文件、結婚登記及入臺申請之時間、地 點,均詳如附表所載)。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時間,則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而案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 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
三、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為最高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4 月23日(即虛偽結婚登記日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簽分偵辦, 96年2 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 呈及本院收案日期記錄、96年12月24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 第1046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 至17頁 、本院106 年度審他字第85號卷第3 頁)。從而,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4 月23日起算12年6 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 月8 日)至通緝發布日 (96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6日,並扣除檢察官提 起公訴日即96年2 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2 月26日止 之1 日期間,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今應已消滅,故本件就 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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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臺灣人頭│大陸結婚公證日期及│海基會驗│申辦派出│向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在臺為結婚登│
│ │配偶姓名│地點 │證日期 │所保證書│大陸配偶來臺│入境日期│記之日期 │
│ │ │ │ │日期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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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芳許志兠 │92年3月17日在大陸 │92年4月 │92年6月 │92年6月17日 │未入境 │92年4月23日 │
│ │ │地區廣西省桂林市 │11日 │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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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