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劉芷芹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現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看守所執行中)
身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七號返還消費借
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通 譯 秦秀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 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未依約向原告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以:上開信用卡係伊授權予綽號 「小楊」之友人申請,「小楊」嗣後告知未獲原告同意,伊係於收受帳單始知申請核卡 獲准,便將上情通知原告,認為應無庸付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經查:姑且不論上開信用卡 係被告親自申請,或授權予綽號「小楊」之友人代為申請,被告既不否認授權予「小楊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核予相符,堪認兩造間確 有成立信用卡契約,且已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本人均須按期清償。 被告雖辯以:上開信用卡係伊授權予綽號「小楊」之友人申請,「小楊」告知申請未獲 原告准許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審閱上開
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款二萬九千九百 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法院上開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