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甲○○○○ 設台北市○○○路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八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展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八
六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七五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招 牌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或甲○○○○(以下簡 稱國民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華展公司或國民黨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華展公司或國民黨應自訴訟繫屬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華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後, 被告國民黨及華展公司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國華公司或國民黨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華展公司或國民黨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華展公司或國民黨應自訴訟繫屬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年間出租予被告國民黨設置廣告招牌,並訂有 土地租賃契約一份,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 告國華公司設置廣告牌進行收益,嗣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以函文答覆,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廣告看板所 有權轉交予被告華展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亦另函表示其已承受前手被告國華公司 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被告國民黨自八十三年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無論其與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國 華公司、華展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倘認被告國民黨對系爭土地乃居於間接占有人地位, 應併為返還義務人,則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被告國民黨 任由其轉租人即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續占系爭土地使用而未為處理,顯未盡
其回復原狀義務,致原告發生未能收回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國民黨就此損 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三、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按原告係自訴訟繫屬日起追溯五年之 損害賠償額(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被告國華公司係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廣告招牌所有權讓予被告華展公司,故八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應由被告國華公司負擔,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則屬被告華展公司負擔。而稽諸七十七年間被告國華公司與被 告國民黨間之租約,當時被告國華公司以每座每年五千六百元計付租金,則堪認 被告華展公司就占用期間至少有上開不當得利額之獲利(消極未為支出)。是被 告國華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七年) :合計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5600x2.7x3)。被告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三年):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5600x2.3x3)。另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每年給付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元(5600x3 )。
四、被告國民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責任,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訴請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三 、四項所示。
叁、證據: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甲○○○ ○鐵路黨部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鐵沛(三)字第三五七○號函、 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拆除廣告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國華公司及華 展公司提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之答辯狀、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鐵產地字第0二0六七二號函、交通部郵政 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公九一字第八三一○○七○○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及照片 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民黨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國民黨業已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標的土地,已非系爭土地占有人, 復非系爭廣告招牌之權利人,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國民黨遽為本件返還系爭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請求,要無可採,謹析言如后: ⑴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告自始所交付租賃標的土地之現狀,係已經設有 廣告牌,此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土地之標示...土地使用現狀 」欄業經載明「設置廣告牌」,即足明瞭,合先敘明。 ⑵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因原告出爾
反爾拒不續約,被告國民黨之「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下稱鐵路黨部)則 早已依約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予原告,此觀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後,原告長久以來向無異議之事實,應足堪證明認定 。至於原告所舉甲○○○○鐵路黨部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鐵沛 (三)字第三五七○號函,該函要旨則係重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乃原告 將之移花接木,妄自主張被告國民黨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續為占用,並出 租予共同被告國華公司設置廣告招牌進行收益云云,殊非事實,特此敘明。 ⑶再者,被告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上開函文致原告重申返還系爭租賃 標的土地,並表明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非但合於原告自始交付系爭租賃標的 土地之現狀,更且益加證明被告國民黨至少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已非系 爭租賃標的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情至灼然,事理彰明。 ⑷至於本件系爭廣告牌之權屬,並非為被告國民黨所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有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可稽。
⑸綜右所述,被告國民黨早已將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依約返還予原告,已非系爭租 賃標的土地之占有人甚明,且系爭廣告牌權屬復非屬被告國民黨;詎原告明乎 此,卻再三牽累被告國民黨,而濫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殊與誠信事理有悖,徒 起無謂訟累,令人遺憾。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國民黨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後,反而再行出租予共同被告國華公司,嗣被告國華公司又將系爭土地 上廣告看板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轉交予共同被告華展公司,而被告華展公 司則謂其已承受前手被告國華公司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以設置廣告 物云云,亦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⑴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被告國民黨對之並非權利人,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⑵被告國民黨對於原告已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亦如右所述,益見被告國民黨對於 系爭土地已非占有人之事實。
⑶又原告與被告國民黨之鐵路黨部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於租期屆滿之際,原告以鐵路黨部與共同被告國華公司間之 事業合作關縣,逕自指為轉租,而不同意與鐵路黨部重新訂立租約。是以,上 開原告與鐵路黨部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終 止消滅,則於通常事理,斯時不論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間是否仍有合作或其他 契約關係,亦因而隨之終止,經驗論理至明;矧觀本件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於 七十七年一月間所訂立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其有效期間,依該 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亦至多延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明定「但在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鐵路局因業務需要將土地收回自用時,甲方(即鐵路黨 部)得據以解約,乙方(即國華公司)不得有異議」,尤為顯然。 ⑷嗣鐵路黨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鐵沛(三)字第三五七○號函(正 本收受者:鐵路局;副本收受者:國華公司)主旨:「...願自即日以現況 交還土地,另土地租金部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該等土地曾於原 契約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貴局以本會與國華公司之合作
係轉租行為而不同意續租。致自八十三年元月起本會無法續訂土地租約... 特請貴局能予體諒,減免八十三、八十四年之土地租金,以解困境。」,足見 相關承辦人員於觀念上未能嚴加區別「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 還利益金額」,而將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含混統稱為「租金」;惟此 ,究不能因之以辭害義,而謂相關當事人間仍有土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事理法理甚明。至於鐵路黨部何以出面為國華公司向原告情商洽辦繳納上開「 土地使用代價」款項事宜?此係由於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間「鐵路沿線廣告牌 承辦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國華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如須以甲方 (即鐵路黨部)名義對外行文或出面洽辦事項,甲方(即鐵路黨部)應儘量給 予協助與便利。但乙方(即國華公司)應於三週前來文申請。」從而據此,鐵 路黨部尚有代為出面洽辦事務之義務,有以致之,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 觀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0七五 0七號函」說明二、「...請貴會(即鐵路黨部委員會)協助轉知該公司( 即國華公司)洽本局辦理繳納使用費...」,情至灼然,併此敘明。 ⑸再嗣後,因有鐵路黨部之居中協調洽辦,終而原告再次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八五鐵工字第一○○七五號函示催收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計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此再由鐵路黨部轉知國華 公司備款繳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國華公司終備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交 由鐵路黨部轉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而鐵路 黨部亦據以轉付原告完訖,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鐵產地字 第二五六五七號函檢附「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國縣楊梅鎮○ ○○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可稽。至於鐵路黨部收受國 華公司上開款項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所出具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收據,雖以 「租金」一語記載,然該收據上註記「租金」,實亦同右所述,係誤將實質上 「使用土地之代價」,統稱為「租金」之謬誤,致有所誤會,自不得遽逕認為 鐵路黨部與國華公司間有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理法律均至為明確。 ⑹綜右所述,足見共同被告華展公司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履原告於「說明」欄謂 :「一、本公司...係本公司受讓國華公司與甲○○○○台灣區鐵路黨部委 員會(下稱鐵路黨部委會)間之租約,而享有...權利,合先稟明。」、「 二、次查本公司之前手國華公司向鐵路黨部委員會承租土地設置廣告工作物, 均依約繳交租金,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一次支付租金四十五萬四千五百 元予黨部。」云云,均非實在可取,此觀共同被告國華公司以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函覆原告述稱:「原本公司所屬鐵路沿線廣告看『地上所有權』,已於 八十八年八月轉交華展公司負責」,亦明白表示僅該廣告看板「地上物所有權 」轉交與華展公司而已,尤為顯然。又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研討『國華、 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 會議紀錄」,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國民黨就系爭土地早已返還而非為占有人之事 實,知之甚稔;詎原告對於被告國民黨仍併為本件之請求,與誠信事理殊有違 悖,委無理由,彰彰甚明。
(三)原告完全忽略本件系爭土地係供作設置廣告牌使用且僅占用約三坪(相當於九
點九一七平方公尺)之實際情況,其利用價值遠低於一般城市房屋租賃情形, 經驗事理至為淺明。原告仍遽以一百零八平方公尺為基礎,並以法定最高標準 「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 殊與實際不符,並且有欠公允,亦要無可取甚明。另其請求回溯逾五年部分, 尤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被告國民黨與被告國華公司間七十七年一月所訂立之鐵路沿線廣告牌 承辦合約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鐵地產字第0 七五0七號函、收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 管桃園縣楊梅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
貳、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部分: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廣告招牌尚可使用,有其經濟效能,且該土地原告亦無其他用途,若 其訴請拆除後,仍要興建廣告招牌出租使用,而其竟不顧同案被告華展公司多 次續租或出售廣告招牌之請求,執意訴請拆除廣告招牌,顯係將可使用之物毀 損後再雇工興建,除對自己無所得之利益外,對他人及國家經濟損害甚大,本 件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 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 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三)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華展公 司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均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查系爭土地均位於鐵道旁,附近沒有緊鄰之住家,並無 任何之經濟活動,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應以 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之標準。(四)被告國民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已將系爭土地現況交還原告
,被告國華公司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對原告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又縱認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 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曾召集被告開會,依當時會議結論四 :「本案土地甲○○○○交通事業黨部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 地,而國華、華展公司主張其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本局為解決該項爭議 ,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國華、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 於本局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該公司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時, 本局得代為拆除,該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本局任何補償,而本局代為拆除之費 用應向該公司求償。本點結論國華、華展公司帶回研議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前將研議結果以書面通知本局,該公司不同意上述結論或未依限通知本 局時,本局將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依原告與被告國華 公司、華展公司間之協議,兩造間僅有廣告板產權之歸屬問題未決,依該協議 ,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今原告違約請求其他部分,並無 理由。
(六)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之損害。系爭土地原告從未使用,或其做何使用,因被告國華公 司、華展公司之行為而無法使用,且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亦未使用該土地 ,且未因該土地有何得利,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並無任何行為致原告現存 財產減少或新財產之取得,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七)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使用該廣告看板,並無任何原告 所指之不當得利,原告所舉之生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解散,原告以該公司承租系爭廣告看板,主張被告國華公司有不當得利一節 ,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五五五二0號函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 ○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生力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 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廣告招牌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乃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專屬管轄權。另原告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訴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因不動產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國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登榜,於訴訟中變更為出頭則行,經原告聲明
由出頭則行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狀送達於被告國華公司,嗣於訴訟 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三、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物後,被告國民黨及被告華展公司應將上 開土返還予原告,嗣被告國民黨抗辯其並非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乃追加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展公 司拆除廣告物後,被告國民黨及被告華展公司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請求金額之 擴張及縮減,既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年間與被告國民黨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國民黨設置廣告招牌,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國民黨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另與被告國華公司訂立鐵路沿 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又續約一年,被 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曾交付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予被告國民黨, 由被告國民黨開立收據予被告國華公司,嗣被告國民黨再轉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作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系爭土地 上之廣告牌為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其與被 告國民黨間之租約關係讓與被告華展公司,並將廣告看板之處分權一併讓與,上 開租約讓與行為未得被告國民黨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華展公司九十 年四月三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拆除廣告物事件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提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三0號之答辯狀影本各一件及被告國民黨所提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鐵地產字第0七五0七號函、收 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研討「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 ○○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另系爭土地鄰近省道台十三線約十公尺,其上築有廣告招牌共三面,招牌坐 落之土地均為農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就系爭土地上三面廣告招牌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二、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民黨自八十三年起即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國民黨自 八十三年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無論其與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 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 況交還予原告,被告等自斯時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乃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誰?其占有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一)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係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嗣經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將其與被告國民黨間之租約關係讓與被告華展公司,並將廣告看板之 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所 有權業經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讓與被告華展公司,應堪認定。 而該等廣告招牌既仍豎立於系爭土地上,則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應為被告華 展公司無訛。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屆滿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期滿後未再續約之事實,亦無爭執, 則被告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國華公司雖向被告 國民黨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土地租約及廣告牌之處分權一 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惟其二人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僅契約當事 人間受拘束,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展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國民黨間之租賃關 係對抗原告,故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被告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 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乃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被告國華公司並於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將其與被告國民黨間租約關係之債權債務,連同廣告招牌之處分 權,一併讓與被告華展公司,已如前述,且查上開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間 之契約承擔行為,並未經被告國民黨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承擔對於被告國民黨即不生效力,則自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迄今,被告華展公司應係獨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則脫離出租 人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本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告華展公司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廣告招牌三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見),故原告因被告國民黨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被告三人 無權占有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下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數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一)被告國民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國民黨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
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國民黨則抗辯其已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以現況交還土地,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國 民黨已代原告通知被告國華公司備款繳納,並已轉付予原告,故其並賠償責任 等語。查被告國民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租賃物返還 予原告,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固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出租人之義務,惟出租人如同意承租人以現況交還,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 ,並無不許之理。經查,被告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知原告謂:「本 會原租用貴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段○○路沿線土地作為廣告牌之用,因貴 局未能同意續租,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國民黨、國華公司、華展公司, 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楊梅鎮○○○段等鐵路沿線廣 告板揭示廣告案」,依該次會議記錄,兩造所達成之「結論」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確認原告清查之廣告板數量及地點之位置是否正確,並 將結果通知原告,第二項係表明被告國民黨鐵路黨部委員會所繳交之八十三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使用補償費,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當時黨部亦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相同之租金款,現 被告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原告辦理招標期間), 請求按同一計算標準繳納使用補償費,原告同意俟簽准後通知被告國華公司、 華展公司辦理繳費。第三項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同意依前第一、二項協 議事項辦理。第四項係本案土地國民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現況交還土地,而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主張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原 告為解決該項爭議,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被告國華 公司、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未依限 拆除,原告得代為拆除,該二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補償,原告並得求償拆除費 用,有被告國民黨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益見該次會議中原 告請求清查廣告牌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對象,僅有被告國華公司及華展公 司,而不及於被告國民黨,且自承被告國民黨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 交還土地,故認為原告得依現況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並得逕為拆除廣告牌等語 ,本院認為由前開會議記錄表示之內容觀之,堪認原告應已承認被告國民黨以 現況將土地交還原告之行為,故認為其得直接對占有人被告國華公司、被告華 展公司主張權利。準此,被告國民黨所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嗣後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國民黨縱有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其已將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前之土地使 用補償費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後轉付予原告,原告該段期間之損害業已賠償完 畢,原告另向被告國民黨請求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非正當。
(二)被告國華公司部分: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被告國華公司已賠償八十三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之損害,此有被告國民黨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且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被告國華公司雖以其自八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起即未使用廣告看板,亦未獲得廣告收益,原告執意拆除已供使用之廣 告招牌,除對自己無所得之利益外,對被告及國家經濟損害甚大,顯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均位於鐵道旁,附近沒有緊鄰之住 家,並無任何之經濟活動,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亦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之標準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國華公司所設置之廣告看板確實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有使用之利益, 不能以其未獲得廣告收益作為卸責之事由。又原告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設置 廣告牌,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廣告牌之價值,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請求拆除廣 告牌收回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金始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國民黨、國華公司等原承租系爭土地既非供建築房屋之用,則 其租金自無前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是被告國華公司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被告國華公司向被告甲○○○○承租設置廣告 牌使用,嗣租期屆滿後,其未支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國華公司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原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即每座 廣告牌每年五千六百元,則原告向被告國華公司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方式: 5600元x2.7年x3座=45360元),自屬有據。(三)被告華展公司部分:被告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正當。被告華展公司雖與被告國華公司前開所辯為相同辯解,惟均不可採,已 如前述,則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即每座廣告牌每年五千六百元,則原 告向被告華展公司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 金額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方式:5600元x2.3年x3座=38640元),及自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每年給付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元(5600元x3座=16800元)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四萬 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華展公司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訴訟繫屬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既已准許,其備位聲明即勿庸審酌(第二、三、四項 先、備位請求之內容相同),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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