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59號
MLDV,91,苗簡,59,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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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
         丙○○
?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己○○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七二巷六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及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予原告。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C部份範圍,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四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持 分各四分之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按。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地上物,部份占用原告 所有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面積為一點四○平方公 尺。被告占用前揭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原告等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對同段四九○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對承租土地等土地使用人 (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及其他土地利用人)主張權利。原告主張之前揭通 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規定,及參諸前揭土地 複丈成果圖,顯以附圖所示B、C範圍最為適宜。茲因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附 圖所示B、C範圍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一地 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七



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B、C部份土地有通行權。又被告 己○○戊○○妨害原告通行之狀態仍繼續中,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C部份範圍,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
(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法文「公路」之意,應係指「已開闢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並不包含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從而, 袋地通行權人為與「公路」聯絡,事實上仍需經由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 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因此,為貫徹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袋地通行權人為通 行至公路之必要,非不得對「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 」主張有通行權。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地上物,部份占用前 揭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該 部份土地為「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並為原告所 有四九一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連絡通行所必經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 就C部份依法得主張通行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袋地通行權;又 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或典權人 與土地所有人間均準用之,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 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惟前揭袋地通行之權利,係由袋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向義 務地之土地所有人主張之,即便原告氾濫類推適用於承租人、使用借貸人之情 形,應無不同。據此,原告所有之袋地坐落同段四九一地號,其主張之義務地 坐落同段四九○地號,則原告應以四九○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方為 適法;詎原告竟以非四九○地號共有人之戊○○己○○為被告,於法嚴重錯 誤,其袋地請求權之主張,自不能准許。
(三)又坐落四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二人出資興建,非兩造之先母所興建 ,且基地之租金亦係由被告二人按年提存予出租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先母所 有云云,應非可採;既然該建物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開啟鐵捲門一 節,即屬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先母所有,則先母去世後,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養姐黃賴菊妹等九人維持 公同共有之關係,任何公同共有人均無權拆除建物之一部;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將鐵皮屋拆除,顯非有理由。
(四)況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或妨害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妨害之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最 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未得其他侵奪或妨害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貿然提起本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當事人自 非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到現場履勘,並委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制有堪驗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移轉土地持 分權之聲明,暨請求撤回對被告賴興森賴興陵之訴訟,未經被告於期限內表示 異議,已生擬制同意撤回之效力,就該撤回之訴即毋庸裁判。茲僅就拆屋還地及 確認土地通行權之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裁判,先予敘明。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為對外無適當聯絡道路 之袋地,須經由相鄰之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九 平方公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 尺)通行,惟坐落於前揭鄰地之建物為被告佔有使用中,被告妨礙原告之通行等 語;被告亦爭執原告之通行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答辯狀可證;核被告 既妨礙及反對原告之袋地藉由其佔有之土地通行,則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原告 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此有司法院八 十八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五五二五號研究意見可供參酌。核鄰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為 反對之表示,原告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無強令併列為被告而爭訟之必要。是被 告辯稱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云云,委不足採。肆、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鄰地)之所有權及其他 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在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惟因鄰地遭佔用 人阻礙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已發生類似相鄰關 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亦即不問與袋地相鄰之周圍地 (鄰地),其現占有人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可逕依民法第八百三十 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準用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所有人自可 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現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 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 作相同之結論。如現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則因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乃其土地所有 權之擴張,無權占有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已使袋地所有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 有權,自屬妨害袋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袋地所有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之規定,對鄰地之現占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四八年台 上字第四號判決、司法院八十三年度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及 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初版第十六頁至十八頁可資參照。伍、查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點四 ○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九平方公 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



建物,為被告佔有使用中,且原告所有之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當 之聯絡道路,僅得藉由前揭相鄰之西田洋段四九○地號、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 地通行,與公路相連接,惟目前有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上,並將出 入之門戶上鎖,原告無法自由通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到現場履勘,並委請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制有堪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亦自承 前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按期給付租金予鄰地(即同段四九○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則被告為鄰地之事實上使用人,即無疑義。換言之,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性質上屬於「袋地」,有藉由鄰地通行 之必要,惟因鄰地遭被告佔用並阻礙原告之通行,則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發生類 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否則,鄰地之所有權 人及利用權人尚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鄰地之無權佔有人反而無庸 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豈非輕重失衡、誠屬不公?是不問被告為有權佔有或無 權佔有,其既為鄰地之利用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陸、次查,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為系爭被告佔有使用建物 之一部份,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之袋地(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被告亦 自承出資興建該建物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予原告乙節,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柒、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予原告,及確認原 告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 二九平方公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C部份範圍,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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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