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0號
MLDV,91,簡上,20,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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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苗
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到期,票號二一六三○一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票據權利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其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依現金記事簿之記載實際應自八 十四年起)向上訴人借款,後於八十六年初結算,核算本金加利息,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開立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而依上訴人所有現金記事簿之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計有⑴記事 簿第二十頁之八十四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十萬元(已劃去)。⑵同年國曆十二 月五日十萬元。⑶同年農曆十二月十四日五千元。⑷第二十二頁之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已劃去)。⑸同年五月三十日十萬元。⑹同年六月十 五日十萬元。⑺第二十四頁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五萬元。合計共七十五 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初兩造結算結果,已因清償而劃去者有三十萬元, 故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元,加計利息後,兩造達成被上訴人尚 欠五十萬元之共識,遂由被上訴人開立五十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從而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償還二十萬元現金後,將 現金記事簿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乙○借款二十萬元之部分刪除,即屬誤斷 。
二、況前開記事簿之所以劃去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開立其本人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 票予上訴人,用以清償該筆借款,而該支票並已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由上 訴人提示兌現。足認該劃去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並非因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現金償還二十萬元而劃去。且依現金記事簿之記載, 在劃去前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二十萬元之前,尚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之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十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十五萬元等多筆借款均未劃去。足認前開記事簿劃去



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二十萬元,與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償還之二十 萬元現金,並無關聯性,原審就此事實顯然誤判。 三、被上訴人將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元現金交至上訴人住處時,係在八十六年六 月間某日,並非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稱其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至上訴人宅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付上訴人長女代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被上訴人前來還款時,證人林文鵬確實在場,被上訴人並明確告知係替其侄 王川還款。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現金記事簿及支票(均影本)各 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查詢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其託收銀行及 託收日期各為何?並向苗栗縣致民國民中學查詢上訴人長女羅怡婷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之上課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進行中,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為: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同年六月十五日到期, 票號二一六三○一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二十 萬元以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同年六月十五日 到期,票號二一六三○一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 第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 以該本票債權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已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聲明於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經原審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惟之後發現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因上訴人未繳納苗栗縣政府鑑定費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 定在案。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受裁定駁回而不存在,原審起訴聲明容有因 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變更原審訴之 聲明如前。
三、前述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乃支票發票日期,並非確定之還款日,蓋因民 間習慣提前開立未到期之支票之故。且被上訴人還錢時,上訴人之長女在家 一節,為上訴人一開始所承認,是上訴人嗣後另舉證人林文鵬證稱被上訴人 來還錢時,上訴人之長女不在家云云,顯與上訴人自認之內容不符,自不足 採信。且倘上訴人之長女不在家,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在上訴人家中等待上 訴人?是上訴人所言,亦與常理相悖。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償還之三十萬元係替訴外人王川清償債務云云,更 與常理有違,蓋如被上訴人有餘力為他人清償欠款,則被上訴人豈會尚積欠 上訴人款項?
五、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三十萬元,由起初之否認,待被上訴人提 出兌現之支票影本後,即改口稱被上訴人係還另一筆借款,於被上訴人再提 出錄音帶譯本後,另改口稱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代償王川之欠款,前後說詞 游移不一,不足置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 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四○二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惟經查前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已無強制執行程序足供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 為由,在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 前開本票,於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 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嗣於清償 期屆至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持訴外人蘇進和所簽發,以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 紙,另攜現金二十萬元,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二七五之七號住處, 原擬當面交付上訴人,惟適逢上訴人外出,經在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連繫後,即 依上訴人指示將前開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元現金交由其長女代收,用以清償部分 借款,嗣上訴人並將該支票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羅炳煌之帳戶提示兌現,是被上 訴人僅尚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借款。詎上訴人罔顧前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其中三 十萬元之事實,竟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本票金額五十萬元實施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苑裡鎮○○段六三○、四○二地號二筆土地實施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審變更起訴之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本票,於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 交付上訴人,以作為清償之擔保,是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應無 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攜帶訴外人蘇進和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十萬 元至上訴人家中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並非同年月二十四日,況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長女羅怡婷亦在校上課,並未在家中;而被上訴人前 來還錢時,證人林文鵬確實在場,被上訴人並明確告知係替其姪王川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上訴人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 年六月十五日到期,票號二一六三○一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惟其 後伊業以支票十萬元及現金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元,清償部分欠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發票人蘇進和,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十萬元,由上訴人之 夫羅炳煌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曾交付上開支票十萬元及現金二十萬元,支票十萬元並已兌現乙節,復不爭執 ,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清償之三 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替伊姪王川清償之款項,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且被上訴人前 來還款時,證人林文鵬確實在場,被上訴人並明確告知係替伊姪王川還款等語。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 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八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清償之 三十萬元,惟主張:該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替伊姪王川清償之款項,並非償還 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上訴人就其主張該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替伊姪王川清償債務乙節,自應負舉 證之責。
(二)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先則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交付十萬元支票及二 十萬元現金,共清償三十萬元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 ,從未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嗣經原審法官當庭提示上開十萬元支 票影本(該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夫羅炳煌提示兌現之記錄),上訴人即改稱: 因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好幾筆款項,伊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償還之三十萬元款項 ,惟該三十萬元,並非償還本件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嗣上訴人再改稱:因被上訴人曾承諾代其姪王川處理王川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上開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代王川清償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觀之上訴人前開陳述,先後不一,實難信為真實。是其於本審主張該三十萬元 係被上訴人替王川所清償之款項云云,是否真實,殊非無疑。(三)況於被上訴人清償該三十萬元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十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無捨清償自己債務,卻為王川清償三十萬元之 理!上訴人所指,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持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其間之通話內容 略如次:乙○:「美玉嗎?我是乙○。妳搞啥?這樣做,我已還妳三十萬元, 妳怎麼還告五十萬呢?」。丙○○:「那是照票單聲請」。乙○:「我已還妳 三十萬元,妳沒有把它扣除,妳就照票單軋進」。丙○○:「你自己說阿川的 事,你要處理」。乙○:「阿川的事是妳跟他的事,妳要讓我死是嗎?我自己 的事能處理就不錯了,那有能力處理阿川的,妳自己去找阿川算」。‧‧乙○ :「我是說選完後,他如有欠你錢就請他還你。我自己的事就沒辦法處理了, 哪能處理別人的」。‧‧‧被上訴人之妻王黃雪:「妳就會說那麼好的朋友, 好還去軋,妳事前也要告訴我們一聲,他也是有請妳寬限,不是不還妳」。丙 ○○:「他是有叫我寬限,但是王川教我本票超過三年就逾時效,我也是最後 一天才軋,妳自己看日期是最後一天,我電話一直催,最後一天才軋,我不軋 ,王川的錢就不會還我,他就不出面,今天我軋,雖然債務人是大哥,但是王 川他才會出面處理這二十萬元,如果不軋,王川就不會處理,我有我的立場」 。王黃雪:「妳是有妳的立場沒錯,事先乙○是怎麼跟妳拿錢?」。上訴人: 「他一次就拿五十萬元」。王黃雪:「那他怎麼說是陸續湊起來的」。丙○○ :「他是一次拿五十萬元,好像先拿二十萬元,後來又給他三十萬,只差二、 三天而已,就等於是一次拿」。...王黃雪:「對啊!二十萬和三十萬,可 是他不是還妳三十萬元嗎?妳幫我想一下日期」。丙○○:「三十萬,我有登 記起來,我大約知道在六月,我有記」。,,王黃雪:「我丈夫就要太信賴妳 ,所以還妳三十萬沒有特別請妳更改本票金額,妳現在就扯到王川那邊去,這 樣就不對了」。丙○○:「今天的立場就是,我沒有這樣作,王川不會出面來 還那二十萬」。王黃雪:「我們也不知妳的用意要針對阿川,妳也不先告知」 。丙○○:「我有跟阿川講,我跟他講二、三次,他就說我沒有憑據,不能跟 他要錢,說他沒有欠我錢,我說你如果要講的那麼難聽沒有關係,你叔叔有張 本票在我身上,你叔叔當初叫我選舉期間不要吵你,說等選舉後要叫你處理」 。王黃雪:「那是要叫他還妳的意思啊!」。丙○○:「對!...」,王黃 雪:「請妳把本票換過,錢我們會還妳」。丙○○:「我如果換過本票,王川 就不會出面了,所以就等法院傳喚時請王川出面」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錄音帶及譯文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堪信屬實。而細繹其 間之通話內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償還之三十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之五 十萬元本票債務,並不爭執。況參諸前開通話內容,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已達成 王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該三十萬元係被 上訴人替王川清償之款項云云,洵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舉證人林文鵬證述:「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我與上訴人 及她先生一起工作後,約在中午十一、二時一同回他家,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在 上訴人家中等,我看到被上訴人拿著一包報紙,包著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問他 說還哪次借款?被上訴人就說替阿川還的。上訴人當時有當場清點,我不知有 多少現金,有沒有支票我沒有印象。‧‧我們進門時只有被上訴人坐在家中, 我沒有看到上訴人之女兒在家,平日上訴人家中均未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八頁)。惟查,證人林文鵬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 答辯狀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攜帶訴外人 蘇進和於同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二 十萬元至上訴人家中,交由被告(即上訴人)之長女」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 三六頁),亦與上訴人所不爭之前開電話通話內容未合。足認證人林文鵬之證 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替王川清償之款項一節,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五、另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長女之時間,兩造於原 審均主張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惟於本審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交付上開款 項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並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而被上訴人亦 陳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僅係上開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並非確定之還款日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參以上開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確為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被上訴人遂以上開日期作為其交付上開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予上 訴人之時間,稽之本件原審審理期日距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已有四年 之久,是被上訴人無法清楚記憶上開款項清償之正確日期,核與常情相符,尚無 從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還款日期之爭執,洵非可採,併此敘 明。
六、末按,原審固認由上訴人親載之現金記事簿第二十二頁觀之,上訴人曾於被上訴 人償還二十萬元現金後,將其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乙○欠款二十萬元之記載刪 除云云。惟查:兩造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均未曾作上述主張,且核閱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償還上開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元現金時,曾指定係清 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借款,是原審逕認前揭現金記事簿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乙○欠款二十萬元之記載刪除,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前 開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故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五十萬元,惟既已清償其中三十萬元,則上訴 人所持有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二十萬元之部分,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於本審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到期,票號二一六三○一號,面額五十 萬元之本票,其票據權利於超過二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雖未及就此變更之訴為審酌,惟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 並自為判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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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