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L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具有殺傷力制式口徑九MM手槍用之子彈壹顆及不明藥丸壹顆、藥物包裝紙截角、藥物包裝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外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L(即警訊筆錄中代號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密) 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後, 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嗣L與綽號 「小楊」之楊椽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監獄執行時,因同工廠作業而彼此 熟識,楊椽民與綽號「阿西」之彭錫龍(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因曾 同在監獄執行而相識。九十年間楊椽民與彭錫龍先後假釋出獄,而L於九十一年 間出獄後,仍與楊椽民互有聯絡。緣綽號「小伍」之伍國恆、綽號「小胖」之章 松元(二人均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彭錫龍三人,均係先後因案在同 監獄執行而彼此認識,且亦先後於九十年間假釋出獄。另章松元與李國鈞(未到 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同為臺中縣清水鎮某眷村之鄰居,彭錫龍、章松元 及伍國恆三人於出獄後,遂分別至李國鈞所負責管理(即俗稱之二房東)之臺中 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大樓內,承租四0七、五0八及四0六號之小套房居 住。伍國恆、章松元、彭錫龍、李國鈞與綽號「小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五人,均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得悉位在苗栗 縣苑裡鎮興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王聰畬家族頗有資財,遂共同謀議擄走王聰 畬之孫王永福、王永智二人(即王聰畬四子王賜正之子),藉以向王聰畬家族謀 取贖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並計畫由伍國恆、彭錫龍、章松元及綽號「小董 」等四人下手實施擄人勒贖。惟同年八月中旬時,因綽號「小董」之男子與伍恆 國等人談及犯案手法時,認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風險大、罪責重、取贖過程漫長變 數又多,且贓款如何分配又無共識,遂不願參與本案,屢經伍國恆催促,綽號「 小董」之男子仍無回覆,伍國恆等四人鑑於進行本件綁架之人手不足,遂委由彭 錫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到臺北市邀約假釋中之之楊椽民參與本案 ,彭錫龍與楊椽民二人即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站前「好色咖啡店」見面,楊 椽民於得悉本案之作案計畫情節後,因認其自假釋後已有正當工作及安定生活而 不願參與,惟仍代為聯絡居住在臺北縣之L到「好色咖啡店」逕與彭錫龍商談。 同日下午某時許,L在知悉彭錫龍之本案之擄人勒贖犯案計畫而決意參與實施後 ,即於當日夜間某時許,與彭錫龍二人共同搭乘客運至臺中市,與伍國恆等人在
前揭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六樓之租屋處會面,並談妥任務分配及執行 的相關細節,嗣後三日L均居住該大樓之四0五號房伍國恆之房間內。伍國恆、 章元松、彭錫龍、L及李國鈞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及強 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推由伍國恆、章元松、彭錫 龍及L四人,攜帶伍國恆及章松元二人事先備妥之頭套四只、手套四雙、鋁梯一 支、膠帶、具有四級管制藥品二氮平、去甲氮平成份之不明藥物二包,及客觀上 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之西瓜刀二把、鐵扳手 一支及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含彈匣)一支(因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用子彈一顆,由伍國恆駕駛其所有車號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L,行駛在前方約數公里處,另由章松元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 廂型車搭載彭錫龍行駛在後,且由伍國恆及章松元分別持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相 互聯絡,倘遇道路臨檢時,即得由伍國恆以行動電話通知在後方行駛之章松元廂 型車進行閃避。同日淩晨一時許,L及伍國恆、章元松、彭錫龍等四人抵達苗栗 縣苑裡鎮房裡里,遂將將廂型車停放在王賜正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十三鄰北 房八之二十號之住處門口,欲待王賜正家人睡覺後即著手實施。迄同日淩晨約二 時五十分,L及伍國恆、章元松、彭錫龍等四人,即以渠等攜帶之鋁梯,自王賜 正住處後方之空地,爬上與王賜正住處相連(即同里鄰十之十號)建物之二樓頂 (該建物僅一樓),再攀爬至前揭王賜正住處之二樓陽台(該建物為三層樓), 且分由L與章松元各持西瓜刀一把、彭錫龍持前揭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一支、伍 國恆持鐵扳手一支,每人並分別頭戴面罩一只、雙手並戴手套一雙,先由彭錫龍 持上開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敲破該址二樓之玻璃窗,再伸手入內打開陽台門之喇 叭鎖侵入住處,而後L及伍國恆、章元松等人即相繼侵入上揭住處,惟王永福當 時仍在二樓客廳看電視節目,見狀乃奔上三樓,至正在三樓房間內睡覺之王賜正 、賴秀年夫婦之房門外,大叫:爸、媽有賊!等語,王賜正、賴秀年二人因而驚 醒,伍國恆等四人見狀即追上三樓(斯時彭錫龍持有之上揭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 掉落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用子彈一顆,掉落在上揭住處二樓至三樓之 樓梯間),彭錫龍隨即以上揭手槍柄抵住王永福頭部,王賜正、賴秀年夫婦因見 王永福已受制於彭錫龍,因畏懼彭錫龍等人傷害王永福,遂不能抗拒,伍國恆等 人除毆打王賜正胸前外,彭錫龍並對賴秀年稱:球哥叫我們來的,我們只要錢, 不傷人,不要反抗等語。伍國恆、L等人隨即以攜帶之膠帶,分別綑綁王賜正、 王永福及賴秀年之手腳及眼睛,並以膠帶黏貼王賜正、王永福之嘴巴,復因原欲 綁架之對象王永智臨時提早二日前往就讀之學校,伍國恆等人遂臨時變更綁架對 象為王賜正、王永福父子二人。章松元於綑綁完後,即將攜帶前往之具二氮平成 份之藥包二包予以撕開,並以刀割開王賜正、王永福嘴巴外膠帶之方式,分別強 行將藥物灌入二人體內。伍國恆等四人見王賜正、王永福、賴秀年三人行動已遭 渠等控制後,即推由伍國恆、章松元二人隨即強行著手翻動屋內之櫥櫃及桌椅等 物,強取刮屋內所有財物,而在王賜正、賴秀年皮包及桌椅內分別搶得現金三萬 元、櫥櫃內之抽屜內取得鑽戒一只(約一克拉)、天然翡翠耳環一對、另在房內 搶得王賜正所有之M0TOROLA V六0型手機一支(搭配0000000 000門號),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王賜正所有,置於吊在衣架上之長褲口袋內
)等物。同時間彭錫龍即詢問賴秀年家中之電話號碼,並對賴秀年稱:球哥叫我 們來的,準備二億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家等候電話等語!嗣經賴秀年向彭 錫龍稱:目前景氣這麼差,家中怎麼可能有辦法準備如此高額現金等語,彭錫龍 始改口稱:「籌一億元,等候電話。」、「不准看!須等我們離去後才能自行解 開束縛。」等語。迄同日近四時許,伍國恆等四人於搜刮屋內財物完畢後,乃將 王賜正、王永福父子架上停放在一樓門口之廂型車後,綁架至李國鈞提供之前揭 租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大樓平日無人居住之四○五號房內藏 匿。迄同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賴秀年於聽聞屋內已無動靜後,乃自行解除束縛 。而L、伍國恆、章元松、彭錫龍等人則於將人質綁架至台中市途中,沿途將作 案所著之衣物、鞋子及所用之工具面罩、手套、鋁梯、膠帶、西瓜刀、鐵扳手及 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含彈匣)等物沿路丟棄。伍國恆等人將王賜正、王永福父 子綁架至前揭租屋處所藏匿期間,則推由L、章松元及彭錫龍輪流看顧人質。同 日下午某時許,王賜正於昏睡中因驚嚇而多次叫喊,章松元即再予毆打胸前使其 無法叫喊,並對王賜正再次灌入相同藥物使其再次昏睡。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僅 留L一人在上址看顧人質,伍國恆、彭錫龍及章松元三人,則分持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以業已離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籍 勞工名義開機使用),插入前揭王賜正所有之M0TOROLA V六0型行動 電話手機,自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十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秀水鄉及臺中市內等不 特定地點,與賴秀年住處之電話及賴秀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取贖事宜,先後 達二十餘通。彭錫龍且迭以:「球哥要一億元,不要讓我們覺得怪怪的,否則這 筆生意可以不要做!」等語,要脅賴秀年。賴秀年則以須聽到王賜正父子的聲音 ,否則不願付款,及業已天黑,僅能籌得三千萬元之現金為由,進行討價還價。 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三分十一秒,彭錫龍等人持前揭易付卡門號之行動電話,在 前址四○五號房內,由王永福對賴秀年稱:「媽!我與爸爸都平安等語。」,賴 秀年始獲伍國恆等人同意,以支付三千萬元現金為條件,換取釋回王賜正、王永 福二人。賴秀年隨即搭乘由王賜正之姪子王允豐駕駛王賜正所有之六L|六八六 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則以二包旅行袋裝置三千萬元現金,依彭錫龍等人 之指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山高速公路臺中市○○路○○道南下匣道下方機 車道的隧道內,王允豐與賴秀年立即遠離該車之方式交付贖款。伍國恆等人則於 附近不詳處所察看,見狀隨即趕至開走該車,而在臺中市○○路旁將車內現金取 出,放置在不詳車輛內,再載返前揭租屋處所分贓。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 許,L與伍國恆、彭錫龍、章松元及李國鈞等人見業已得手贖金,乃由L與伍國 恆、彭錫龍及章松元,以前揭進行擄人用之廂型車,將王賜正、王永福父子二人 載至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予以釋放,再於同日淩晨一時七分許,由彭錫龍以 前揭行動電話將王賜正、王永福二人之釋放及車輛停放地點通知賴秀年。L則於 分得二百三十五萬元後,隨即連夜搭車返回臺北縣住處。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仁愛公園內拘提L到案,並 分別在其住處床櫃下查扣其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五十萬元及在上揭臺中市○區○ ○街一二八巷六號四○五號房內廁所垃圾桶內查扣之不明藥九一顆、在上揭房內 廁所前椅子下查扣之藥物包裝截角一張、在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四樓
電梯煙灰皿內查扣之藥物包裝紙一張、在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五樓樓 梯間之垃圾桶內查扣之彭錫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 外卡一張及在王賜正住處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查扣彭錫龍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口徑九MM手槍用之子彈一顆等物。L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相關作案及分工細節,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 局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L對於右揭擄人勒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 稱:是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向被害人王賜正等人搜刮財物,伊並未分得行搶之財 物,強盜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右揭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被告L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楊椽民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彭錫龍邀其參與擄人勒贖,其 不願參與,由其聯絡L,由L與彭錫龍進行商談等情,證人王允豐於警訊時證 述交付贖款過程,及證人王玉鳳、黃麗秋於警訊時證述:共犯伍國恆、章松元 及彭錫龍曾居住在上揭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四○五號房內 平日無人居住之事實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賜正、王永福、賴秀年三 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王賜正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 八七○號函檢附之王賜正血液鑑定報告書、被告L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九一○二六八六一 五號函檢附在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四○五號房內地板上採得之被害 人王賜正左腳腳紋一枚及被告L之右中指、右食指及左拇指紋各一枚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及在臺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四○五號房內廁所垃圾桶內查 扣之不明藥九一顆、在上揭房內廁所前椅子下查扣之藥物包裝截角一張、在臺 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四樓電梯煙灰皿內查扣之藥物包裝紙一張、在臺 中市○區○○街一二八巷六號五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查扣之共犯彭錫龍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外卡一張、在被害人王賜正住處二 樓至三樓之樓梯間查扣共犯被告彭錫龍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 用子彈一顆及在被告L住處床櫃下查獲其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五十萬元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不明藥丸一顆、藥物包裝紙截角一張、藥物包裝紙 一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二氮平成份」乙節 ,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九五四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參;另上揭查扣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外卡一張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共犯彭錫龍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 到紋字第○九一○二七九六三六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一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用子彈,且 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二六四二一九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是 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是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向被害人王賜
正等人或至房間內搜刮財物,伊並未分得行搶之財物,強盜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查本件被告雖未與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向被害人王賜正等人或至房間內搜刮 財物,惟查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至被害人王賜正等人房間內著手搜刮財物,係 由被告負責看管被害人王賜正、王永福、賴秀年三人,並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 人等人行動自由,且被告亦看見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至被害人王賜正等人房間 內搜刮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被告既在 共犯伍國恆及章松元至被害人王賜正等人房間內著手搜刮財物時負責看管被害 人,並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等人行動自由,以利共犯行搶,縱認被告自身未 著手參與行搶財物,仍應認被告已參與強盜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揭辯解,自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窗戶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查本件被告L與共犯章松元分別持有之西瓜刀一把、 共犯彭錫龍所持之前揭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一支、共犯伍國恆所持鐵扳手一支均 係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之危險性,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應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 兇器無疑。則被告L與共犯伍國恆等人共同謀議進行擄人勒贖,而持上開刀械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以毀壞安全設備玻璃窗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王賜 正住處進行擄人之際,同時以強暴方式,使王賜正、賴秀年及王永福不能抗拒, 取走王賜正所有勞力士錶等財物,是核被告L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L與伍國恆、彭錫龍、章松元、李國鈞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擄人勒贖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王賜正、王 永福等人為之;又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王賜正、賴秀年等人為之, 均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擄人勒贖 罪及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實施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行為,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 敘及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惟查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事實,已據公訴人起訴在案,此徵諸
卷附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自明,且此部分事實,如前所述,與公訴人起訴之上揭擄 人勒贖及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王賜正、王永 福,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L於經警查獲 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同意,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相關作案及分工細節, 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伍國恆等人,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曾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分別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有期 徒刑十六年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甫於無期徒刑假釋出獄三個月餘,即 再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且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毀壞窗戶侵入民宅方式強擄被害人離去,且一次強擄二位被害人 ,又向被害人勒贖之金額竟高達一億元,而最後對被害人所取得之贖款亦高達三 千萬元,其行徑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更對本件被 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並致永遠無法平復,本件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相關作案及分工細節,並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共犯伍國恆等人,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 所犯擄人勒贖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三、至扣案共犯彭錫龍持供犯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用之具殺傷力制式口徑九MM手槍 用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不明藥丸一顆、藥物包裝紙截角一張、藥物包裝紙一張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外卡一張等物,均屬共犯彭錫龍等人所有與被告共 同持供本件右揭犯行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共犯彭錫龍持有之上揭外觀極似真槍之手槍一把,雖係 持供被告與共犯彭錫龍等人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之工具,惟是否真實槍枝或 係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不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無法鑑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與共犯伍國恆、章元松、彭錫龍等人持供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之工具頭套 四只、手套四雙、鋁梯一支、膠帶、西瓜刀二把、鐵扳手一支等物,雖係共犯伍 國恆、章松元所有,惟於被告及共犯伍國恆等人實施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後 ,已在返回台中市租屋處之途中,在不詳地點丟棄,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客觀上既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 收之困難,上揭被告及共犯伍國恆等人持供本件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之工具,亦 不予宣告沒收。末查,在被告上揭住處床櫃下查扣之現金五十萬元,係被告因本 件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亦即其所分得贓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所花用剩餘之贓款,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係屬被害人王 賜正、賴秀年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證人保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