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70號
TPDM,106,審訴,57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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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匡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8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徐匡宇並因該案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6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南陽街與衡陽路口之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1 段與峨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翌日(5 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同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匡宇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 ,且被告於106年6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284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 至1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8 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被告並因該案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 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 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至④ 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15日、5 月及3月15 日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 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第⑥至⑬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 行期間自97年12月28日至103年9月13日(下稱甲應執行案) ;第⑭至⑱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至10 7年1月13日(下稱乙應執行案);第①至⑤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前已執畢1年5月,尚應執行3月),執行期間自107 年1月14



日至107年4月13日(下稱丙應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 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 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於106 年6月5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假 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 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 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此有 106 年6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6頁),又被告 雖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自首,然依上揭說明,其自 首效力仍及於全部,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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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