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紘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見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庸再 為變更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前未受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緩刑宣告。本案依 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不予宣告沒收。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98號
被 告 高振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高振紘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德昌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新北市蘆洲區交付由至少3 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1 名女性成員及另2 名男性成員分別假冒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8、29日打電話向林惠美謊稱渠健保卡遭盜用且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林惠美之資金云云,要求林惠美需將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
致林惠美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9日16時前後,至宜蘭縣宜蘭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40萬元匯入高振紘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另至少1 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林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振紘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及告訴人林惠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 3 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