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淨重合計貳拾玖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伍零公克)及研磨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四氫大麻酚)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彭緯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於106年6月5 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利浦」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研磨器1個而持有之,並於翌日(6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從上開大麻取出部分,以 將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其於106年6月8日凌晨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 北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3包及研磨器1個(自研磨器內取出大麻殘渣而裝成 1包,合計大麻4包,淨重合計2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 50公克,研磨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四氫大麻酚),並 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且為警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緯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 第19頁反面、第24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8日凌晨4時11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7384 號),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71至72頁); 又扣案之煙草4包(淨重合計2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5 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扣案研磨器1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7 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2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2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 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 攔檢盤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 及研磨器1個(自研磨器內取出大麻殘渣而裝成1包,合計大 麻4 包,淨重合計2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50公克,研 磨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四氫大麻酚),並於接受警方 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106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7頁),是被告本案犯 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
非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 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4 包(淨重合計2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50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 磨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四氫大麻酚)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