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檳榔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 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起訴書 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案件經處徒刑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CP─二三八號重型機車,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檳榔剪刀 (起訴書誤載為檳榔刀,應予 更正)各一支,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五三三號附近檳榔園,竊取甲○○所承 包管有檳榔園中之檳榔樹約十七、八株 (起訴書載為十餘株),共割取檳榔約三 千顆 (價值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並已得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因看守人員 莊青華聽見狗吠聲及看見陌生機車,發覺有異,經報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在上址附近查獲,起出贓物檳榔約三千顆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鐮 刀及檳榔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己有鐮刀及檳榔剪刀盜割檳榔之事實,於警訊、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與證人即當日看守檳榔園之 莊青華、上山採收竹荀之莊莊琳及地主張鴻盛之子張玉焜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所竊割之檳榔經發現確實屬於告訴人經管之檳榔園區內產物,復有契約 書及以地籍圖影本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足參,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鐮刀、檳榔剪刀各一支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按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鐮刀及檳榔剪刀各一 支,經本院勘驗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且為鐵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參 ,自可供作兇器使用,被告執持以行竊,顯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所 辯其攜帶鐮刀及檳榔剪刀僅作為竊盜工具,並無意傷人一詞,縱令屬實,仍無解 於該罪之成立。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攜帶割取檳榔之鐮刀及檳榔剪刀各 一支進入他人經管之檳榔園竊割檳榔,其對於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即係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辯因沒有工作,才去偷割檳榔,並非故意犯罪等語,亦非 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 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顯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惟於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檳榔價值一萬元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非屬深巨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 刀、檳榔剪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梅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麗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