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15號
TPDM,106,審訴,515,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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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崑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江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江衍裕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林驞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張長元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凃宜佑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連麗萍
      張文瑄
      林佳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
3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10562 、10563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壬○○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編號1-2 之物均沒收,編號3-8 之金錢均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丙○○、乙○○戊○、庚○○、甲○○ 、壬○○、辛○○、己○○、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第3 頁第6 行應更正為「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蘋果之成年人負責介紹客戶」,倒數第6 行所載「第2436號 」應更正為「第1205號」,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子○○等人在 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丙○○、乙○○戊○、庚○○、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核被告壬○○、辛○○、己○○、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子○○丙○○、乙○○戊○、庚○○、甲○○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 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 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 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 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 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 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 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 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 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 處罰之必要。從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 被告子○○丙○○、乙○○戊○、庚○○、甲○○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2 日本件查獲為止,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猥褻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四)被告子○○丙○○、乙○○戊○、庚○○、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丙○○、乙○○戊○、庚○○、甲 ○○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壬○ ○、辛○○、己○○、丁○○於具結後竟為不實證述,影 響本件之偵查及審理,被告子○○等人所為均應予處罰, 兼衡其等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配、工作時間長短、所獲 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丙○○、乙○○、戊 ○、庚○○、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乙○○戊○、庚○○、甲○○、辛○○、己○○、 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 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為被告子○○所有,放在凱撒名 媛美容坊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子○○、丙○○、乙○ ○、戊○、庚○○、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反面、第12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8 所示金錢 ,均屬被告子○○丙○○、乙○○戊○、庚○○、甲 ○○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及薪資,已經其等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有扣案,應予直接沒收,而附表編號 3-8 之金錢,或遭花用,或已混同,原物顯不存在,自應 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店家桌數表1 張、小姐預約表1 張、小姐班表1 張、│
│ │公司與幹部聯絡客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 │小姐上班打卡單7 張、大門遙控器1 副、對講機2 支│
│ │、防止查緝設備(門栓)1 支 │
├──┼───────────────────────┤
│2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5 萬8200元 │
├──┼───────────────────────┤




│3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104 萬1800元 │
├──┼───────────────────────┤
│4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0萬元 │
├──┼───────────────────────┤
│5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42萬元 │
├──┼───────────────────────┤
│6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6 萬元(註:被告戊○自承僅工│
│ │作2 個月餘,故僅沒收2 個月之薪資) │
├──┼───────────────────────┤
│7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36萬元 │
├──┼───────────────────────┤
│8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6萬90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27號
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
第10562號
第10563號
被 告 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84巷10
之1號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5段441巷35
之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49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壬○○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8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乙○○戊○、庚○○、甲○○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蘋果」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子○○ 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12樓設立「凱撒名媛美容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雇用丙○○擔任上址「凱撒名媛美容坊」之店長,負責 招募工作人員、收取店內營收現金、營業報表及發放薪資等



事,子○○及丙○○再分別雇用「蘋果」負責介紹客戶、乙 ○○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戊○、庚○○、甲○○ ;戊○、庚○○擔任外場行政人員,負責接待客人至包廂; 甲○○則負責美容坊內女按摩師之面試及管理。渠等7人在 上開美容坊,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壬○○、癸○○、辛○○ 、己○○、丁○○等人,以2,2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 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 其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由美容坊及「蘋果」共分得1,20 0元,女按摩師分得1,0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10 月12日凌晨3時許,經警喬裝成男客於上址美容坊V05、V13 包廂,查獲正裸露上半身欲替員警喬裝男客進行「半套」服 務之女按摩師癸○○、己○○2人後,隨即表明身分,並通 知其他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店內其他 包廂,查獲女按摩師壬○○正於包廂內提供男客黃俊傑「半 套」性交易,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5萬8,200元、店家桌數表 1張、小姐預約表1張、班表1張、ASUS廠牌之手機1支、上班 打卡單7張、大門遙控器1個、對講機2支及鐵栓1支等物,始 查知上情。
二、壬○○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癸○○、辛○○、己○ ○、丁○○等人均明知子○○、丙○○、乙○○戊○、庚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蘋果」之人, 共同在上開美容坊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營利行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本署第7偵查庭內 ,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 虛偽如下證稱:
壬○○虛偽證稱:伊在上開美容坊只有從事按摩工作,沒有 做性交易,丙○○向伊面試時,也沒有提到伊的工作除了按 摩之外,還有性交易,等語。
二癸○○虛偽證稱:上開美容坊之人員向伊面試時,並沒有說 工作還包含「半套」性交易,店家也不知道伊在包廂內有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
三辛○○虛偽證稱:甲○○向伊面試時,跟伊說伊的工作只有 按摩,沒有要替客人做半套性服務,店家也不知道有小姐在 包廂內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在警詢時所提到之「替 客人排毒」,只是指壓排毒等語。
四己○○虛偽證稱:105年10月12日,伊並沒有跟喬裝成男客 之員警說要提供半套性服務,伊在上開美容坊的工作也不包



含半套性交易,伊到店內應徵時,幫伊應徵的人也沒有說伊 的工作要幫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
五丁○○虛偽證稱:甲○○向伊面試時,只有說伊的工作是按 摩,沒有說要性交易,105年10月12日警方查緝當時,伊只 有要男客按摩,沒有要做半套性交易等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子○○於警詢及│伊自104年11月起,為上址凱撒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名媛美容坊之負責人,被告江衍│
│ │ │裕為目前之店長;被告丙○○則│
│ │ │為之前的店長,且被告丙○○自│
│ │ │105年8、9月間卸任店長職務後 │
│ │ │,仍負責收取美容坊營業收入及│
│ │ │帳本,並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另│
│ │ │被告戊○、庚○○、甲○○則為x
│ │ │被告乙○○所雇用之店員。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1.被告子○○於105年6月至8月 │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間,以4萬元薪資雇用伊擔任 │
│ │ │ 上開美容坊之店長,,105年 │
│ │ │ 10月12日警方至美容坊執行搜│
│ │ │ 索時,伊有在現場。 │
│ │ │2.警方所查扣之鐵栓為伊擔任店│
│ │ │ 長時所裝設的。 │
│ │ │3.伊知悉美容坊的小姐在店內會│
│ │ │ 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
├──┼─────────┼──────────────┤
│ 3 │被告乙○○於警詢及│1.被告子○○以每月3萬5,000元│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僱用伊擔任上開美容坊之現場│
│ │ │ 負責人,負責編排小姐上臺、│
│ │ │ 監看監視器過濾管制客人及收│
│ │ │ 錢;被告戊○、庚○○2人為 │
│ │ │ 外場人員,負責帶客人至包廂│
│ │ │ ,被告甲○○則負責面試及管x
│ │ │ 理按摩小姐,渠等3人每月薪 │




│ │ │ 資均為3萬元。 │
│ │ │2.被告丙○○每週會來店內1次 │
│ │ │ ,向伊收取店內營業收入,並│
│ │ │ 發放薪水;「蘋果」則是配合│
│ │ │ 的仲介,專門幫伊等介紹客人│
│ │ │ ,每個客人收取300元至500元│
│ │ │ 不等之佣金。 │
│ │ │3.警方所查扣之鐵栓為按摩小姐│
│ │ │ 進入包廂後插入地上鎖門之 │
│ │ │ 用。 │
│ │ │4.店內之警示燈及廣播器等設備│
│ │ │ 為被告子○○自己找裝潢師傅│
│ │ │ 來施作的,在伊104年到職時 │
│ │ │ 就已裝設好了。 │
├──┼─────────┼──────────────┤
│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1.伊是經由被告丙○○面試進入│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上開美容坊工作,並和被告張│
│ │ │ 長元在美容坊擔任外場工作人│
│ │ │ 員,負責帶客人至包廂;被告│
│ │ │ 乙○○則是現場負責人,伊都
│ │ │ 是聽他的指揮,被告甲○○則x
│ │ │ 負責管理按摩小姐。 │
│ │ │2.伊在上開美容坊任職約2個月 │
│ │ │ 期間,隱約知悉按摩小姐有從│
│ │ │ 事性交易之事,另伊並沒有看│
│ │ │ 到店內有明文禁止小姐對客人│
│ │ │ 從事性交易之規定。 │
├──┼─────────┼──────────────┤
│ 5 │被告庚○○於警詢及│1.伊和被告戊○均在上開美容坊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擔任外場工作人員,負責帶客│
│ │ │ 人至包廂,被告子○○是實際│
│ │ │ 負責人,被告乙○○則是現場│
│ │ │ 負責人,被告甲○○則負責管x
│ │ │ 理按摩小姐,另伊知道被告江│
│ │ │ 錦松每2、3天會來店內巡1次 │
│ │ │ 。 │
│ │ │2.伊聽過店內小姐有幫客人做性│
│ │ │ 交易之服務,伊坦承涉有妨害│
│ │ │ 風化之犯行。 │
├──┼─────────┼──────────────┤




│ 6 │被告甲○○於警詢及x伊在上開美容坊擔任按摩小姐的│
│ │偵查中之金供述及證│保母,負責照顧小姐,被告詹崑│
│ │述 │西是老闆,被告丙○○是主管,│
│ │ │店內的收入、明細都是交給他,│
│ │ │並由他發放薪水,被告乙○○是│
│ │ │現場負責人,被告戊○、庚○○│
│ │ │都是外場人員,負責帶客人至包│
│ │ │廂。 │
├──┼─────────┼──────────────┤
│ 7 │被告壬○○於警詢及│1.105年10月12日警方至上開美 │
│ │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 容坊執行搜索時,伊正在包廂│
│ │ │ 內準備替客人黃俊傑做「半套│
│ │ │ 」性交易。 │
│ │ │2.警方查緝時,包廂內的燈會全│
│ │ │ 亮,並由被告乙○○廣播告知│
│ │ │ 。 │
│ │ │3.警方所查扣之鐵栓為美容坊所│
│ │ │ 提供,用來將包廂房門堵住,│
│ │ │ 防止警方查緝。 │
│ │ │4.伊是經由被告丙○○應徵進來│
│ │ │ 工作,面試時被告丙○○有告│
│ │ │ 知伊要做「半套」性交易,被│
│ │ │ 告戊○、庚○○是負責帶客人│
│ │ │ ,被告甲○○則負責小姐排班x
│ │ │ 。 │
│ │ │5.上開美容坊收費為2,200元, │
│ │ │ 做50分鐘的按摩及「半套」性│
│ │ │ 交易,伊在做「半套」性交易│
│ │ │ 時,會裸露上半身替客人服務│
│ │ │ ,2,200元均直接交給櫃檯。 │
│ │ │6.伊應徵時,被告丙○○雖然沒│
│ │ │ 有對伊講的很明白,但伊心 │
│ │ │ 知肚明伊的工作內容包含半 │
│ │ │ 套性交易。 │
├──┼─────────┼──────────────┤
│ 8 │被告癸○○於警詢及│1.105年10月12日警方至上開美 │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容坊執行搜索時,伊正在包廂│
│ │ │ 內幫喬裝成員警之客人按摩完│
│ │ │ ,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當時被告乙○○有按櫃臺下方│




│ │ │ 之臨檢燈,也有廣播警告。 │
│ │ │2.當天喬裝成客人之員警進入包│
│ │ │ 廂後,伊有告知消費方式為50│
│ │ │ 分鐘「半套」性交易收費 │
│ │ │ 2,200元,2,200元均直接交給│
│ │ │ 櫃檯。 │
│ │ │3.伊在應徵為該美容坊按摩師時│
│ │ │ ,該面試人員有告知工作內容│
│ │ │ 要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4、坦承於105年12月6日偵查中 │
│ │ │ 結後之證述不實,而涉有偽 │
│ │ │ 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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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辛○○於警詢及│1.伊知道被告乙○○是坐櫃臺的│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戊○、庚○○則負責帶│
│ │ │ 客人至包廂,被告甲○○是面x
│ │ │ 試伊的人。 │
│ │ │2.伊在應徵時,被告甲○○有告x
│ │ │ 知要幫客人做「半套」性服務│
│ │ │ ,故店內之員工應該都知道小│
│ │ │ 姐有在做「半套」性交易,另│
│ │ │ 伊的薪水都是跟被告乙○○領│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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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己○○於警詢及│1.105年10月12日警方至上開美 │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容坊執行搜索時,伊正在包廂│
│ │ │ 內幫喬裝成員警之客人按摩完│
│ │ │ ,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當時被告乙○○有按櫃臺下方│
│ │ │ 之臨檢燈,也有廣播警告。 │
│ │ │2.當天喬裝成客人之員警進入包│
│ │ │ 廂後,伊有告知消費方式為50│
│ │ │ 分鐘「半套」性交易收費2200│
│ │ │ 元,2,200元均直接交給櫃檯 │
│ │ │ 。 │
│ │ │3.伊在應徵為該美容坊按摩師時│
│ │ │ ,該面試人員有告知工作內容│
│ │ │ 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另伊│
│ │ │ 薪水都是向被告乙○○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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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丁○○於警詢及│1.105年10月12日警方至上開美 │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容坊執行搜索時,伊正在包廂│
│ │ │ 內幫客人賴達億按摩,當時被│
│ │ │ 告乙○○有按櫃臺下方之臨檢│
│ │ │ 燈,也有廣播通知有警方臨檢│
│ │ │ ,另賴達億在進入包廂時,伊│
│ │ │ 有告知服務項目為全身按摩及│
│ │ │ 「半套」性交易,收費2200元│
│ │ │ ,2,200元均直接交給櫃檯。 │
│ │ │2.伊在應徵時,是由被告甲○○x
│ │ │ 面試並錄取伊,當時被告?宜│
│ │ │ 佑有告知工作內容要從事「半│
│ │ │ 套」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 │
│ │ │ 2,200元,由伊分得1,000元,│
│ │ │ 店家分得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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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潘如容即按摩小│1.105年10月12日警方至上開美 │
│ │姐於警詢中之證述 │ 容坊執行搜索時,伊正在包廂│
│ │ │ 內幫客人林金郎按摩,當時被│
│ │ │ 告乙○○有按櫃臺下方之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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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