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40號
MLDM,91,易,640,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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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朱昭源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回收舊輸電線不當,造成鐵路主吊線短路產生火花而燒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即朱昭源係擔任振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負 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通霄分歧七十三至七十四區弛度 調整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縱貫線鐵路基起一六二公里七百五十公尺 處(即苗栗縣通霄至苑裡段),回收臺灣電力公司之舊輸電線時,原應注意施工 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 致臺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碰觸下方之鐵路局之鐵路主吊線,造成主吊線短路產生 火花而燒斷,使鐵路局第一00六次自強列車緊急煞停,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而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固 係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惟案發當時並無人在附近施工,且伊公司回收舊輸電 線時,在其下方設有防護網,因此本件鐵路主吊線之斷裂應與伊公司施工無關等 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鐵路局新竹電力段副段長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 確。再者,證人即振立公司之現場技術員吳金祥於警訊時證述:「我到達現場時 ,並沒有發現其他掉落物,當時上方有我們承包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之更換台電 高壓電線保護架,當時在保護架上方有兩條高壓線還未收」等語(參見偵卷第六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鐵路局第一00六次自強列車司機員陳世訓於警訊時亦證 稱:「當時電車線約垂下離地面二公尺,我在緊急煞車時,發現電車線是由基起 一六二公里八百五十公尺開始下垂,當時未看見有鐵路局人員在線路施工,只有 看見山側約一百公尺,有台電人員在做高壓電線架設工作,架設電線跨越鐵路局 電線上」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十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參見偵卷第 十二頁以下),鐵路局主吊線上方亦僅有振立公司所設置之防護網;又遭截斷之 鐵路主吊線與臺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驗, 臺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除了鋁元素與微量的硫元素外,並無其他元素存在,而鐵 路局之主吊線,經以砂紙磨除表皮使其露出新切面後再以X光能量散佈儀分析其 成分,可看出除了銅元素外,並無其他元素存在,其結論為:「1.由於有些股呈 現熔斷特徵,其餘數股為受拉力作用而扯斷並無受外力敲擊之痕跡,研判此主吊 線應是單純因短路產生火花而燒斷。2.由於在銅線熔斷之處可偵測出明顯的鋁成



分存在,研判此主吊線可能是與含鋁成分之外來物件相接觸造成短路產生火花而 燒斷。」,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測試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並 據證人胡鴻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綜上,本件鐵路局之上述主吊線上方既僅有振 立公司施工,而鐵路局該主吊線熔斷處又檢測出與臺電輸電線材質相符之鋁質; 且案發地點之鐵路主吊線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架設完成而切換通車,另 該主吊線(電車線)於案發前之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檢查並無異狀,而屬正常等情 ,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鐵路沿線老舊橋樑重建工程總報 告一冊(參見第一五-一六頁以下)及工作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是該主吊線於案 發當時應係處於正常並堪用之狀態,尚無自行斷裂之可能。是本件鐵路局主吊線 應係因被告等之過失造成斷裂而掉落無誤。則被告上述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況本件鐵路之主吊線掉落,可能導致主吊線與火車上之集電弓拉 扯,而將整排之三角架拉起造成危險乙節,亦據證人丙○○、陳世訓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則本件公共危險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業 務過失行為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其過失之程度,尚未生重大、具體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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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