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9號
HLDV,92,訴,59,200306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蔣國政以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十五年,如有一期 不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蔣國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清償,原 告雖屢對之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