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李義財
聲 請 人 林志晧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聲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林志皓」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聲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林志皓」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
晧」,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