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隨身包包、皮夾各壹個及APPL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才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補充記載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證據 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2 818500號函及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時之自 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2頁、第127頁背面、第130頁背 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竊 取機車作為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范和素心理驚 嚇及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於先前 竊盜及搶奪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迄 未有悔改之心,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機車亦經被害人林 富男領回,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被害人
林富男、范和素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之 1頁、第33),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及搶奪財 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費仰賴伯父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並 經警發還給被害人林富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所得之隨身包包、皮夾各1只、APPLE牌手機1支及 現金新臺幣9,000元,迄未返還給被害人范和素,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衡情 一般人理當會註銷遭竊、搶奪之證件、提款卡而使其失去功 用,且被害人范和素確已掛失提款卡(見偵卷第15頁反面) ,是就被告搶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部分 ,衡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扣案HTC廠牌之手機1支、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 確切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前,趁林富男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 際,擅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騎乘該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趁路人 范和素不及防備之際,自范和素後方,徒手搶奪范和素所有 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APPLE牌手機1支、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林富男察覺機車遭竊及范和素遭搶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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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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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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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富男於警詢之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述 │其所有重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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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范和素於警詢之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
│ │述 │渠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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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 │、尋獲贓車登記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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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 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