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茂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正本囑託被告另案羈押所 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長官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0 6年7月21日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10日;嗣被告非經監所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因被 告所在監所位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桃園區境內,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 間3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8月3日屆滿,詎被告竟遲於 同年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 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