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美娟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陳滿賢、朱樑、吳萃芳、許秀芬偽造文書等案
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 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自訴人陳美娟自訴被告陳滿賢、朱樑、吳萃芳、許秀芬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 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30日內補正此一 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自訴人本人,另於 同年8月11日寄存於自訴人居所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1日 生送達於自訴人效果,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自訴 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3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