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二 時許,由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新民二六號鄭玉蘭住處旁邊鐵條門爬上鄭玉蘭住處 二樓,再由二樓未上鎖之門,無故侵入鄭玉蘭住處,徒手竊取鄭玉蘭所有,放置 於二樓臥房內之國際牌銀天使型及摩托羅拉牌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 手後,於翌日下午,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將竊得之摩托羅拉牌T二 六八八型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玲玲通訊行負責人李賢治,另一支行動電話則 留供己用;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 ,再以相同方法,侵入鄭玉蘭住處,竊得鄭玉蘭所有摩托羅拉牌T二六八八型行 動電話一支(內含號碼為0000000000之門號識別卡),得手後,乙○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 六分四十八秒起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十四秒止,在花蓮縣境內,以無線方式 ,連續盜用上開竊得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撥打電話予高永銘等人共達四十七次 ,盜打之電話費共計約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嗣因鄭玉蘭懷疑其行動電話係 遭乙○○竊取,乃委請其堂弟高永銘向乙○○詢問,乙○○因曾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高永哲聯繫,無法推卸,乃承認行竊該行動電話,並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將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識別卡交予高永哲, 再轉交鄭玉蘭。
二、案經鄭玉蘭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蘭 、證人高永哲、李賢治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單二張(鄭玉蘭領回被告售予李賢治之行動電話及被告主動歸還之行動電話 )、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八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 蓮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花服二密字第00七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盜打之電話費金額、所生之
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