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8號
HLDM,92,易,48,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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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的鋸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陳廖蔥並未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的代價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 觀音里高寮二四九號後方柿子園內的柿子樹承包給他採收,更未曾同意乙○○以 砍斷樹枝的方式收取柿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帶著其所有客觀上可以作為凶器使用的鋸子一支,到上述陳廖蔥之柿子園內, 以鋸子鋸斷柿子樹枝條之方式,竊取陳廖蔥四棵柿子樹上約二百斤左右的柿子, 得手後以三斤一百元或四斤一百元的價格販售給不知情的不特定人,得款六千元 ,為陳廖蔥於當日下午四點多左右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鋸子一支。二、案經陳廖蔥訴由花蓮縣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以鋸子鋸斷陳廖蔥的柿子樹枝摘取柿子的 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竊盜的犯行,辯稱:陳廖蔥有答應以一千 元的代價交給他採收柿子,他沒有竊盜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乙○○雖 曾向陳廖蔥提議以一千元的價格採收陳廖蔥所有的柿子,但因陳廖蔥希望能論斤 賣,並以乙○○所提議的價格太低而拒絕,致雙方尚未達成交易,而且乙○○去 採收柿子前並未通知陳廖蔥,就以鋸斷枝條損壞柿子樹的方式採收柿子,採收後 也沒告訴陳廖蔥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廖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地很詳 盡;而被告乙○○是以鋸斷主枝以上枝條的方式採收柿子,有照片四張在卷為憑 ,並有鋸子一支扣案可供查證,參酌台灣目前柿子之採收以人工採收為主,一般 正常採收作業,並不會鋸斷柿樹枝條,因鋸斷樹體枝條,對於隔年柿子之生長會 產生影響,鋸斷部位若為主幹,可能導致植株死亡,若為主枝以上枝條,則預估 產量將會減產八成以上的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農花改良 自第九一三0四七七四號函文一紙附在警卷內可查。綜上所陳,被告乙○○既是 在陳廖蔥未同意且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進入陳廖蔥的柿子園採收柿子販賣,而且 採收的方式又嚴重危害柿子的生長,被告仍辯稱其並非竊盜等語,顯然都是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在竊盜時所攜帶的鋸子 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



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凶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因此對陳廖蔥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 良好,已經與陳廖蔥達成和解,賠償陳廖蔥的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供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以 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供參考,相信被告經過此次起訴 審判的教訓之後,應該能夠知道警惕而不會再有犯罪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 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的鋸子一支,是被告所有而且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承認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以鋸子砍鋸四棵柿子樹的方式竊 盜陳廖蔥所有之柿子,尚造成柿子樹損壞,影響柿子樹的生長,因而認為被告還 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廖蔥 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廖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述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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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