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6號
TTDV,90,訴,126,2003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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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憑;被告原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並變更為乙○○,有被告所提出 之行政院函附卷可憑,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承攬被告管理之「東23線1K+ 850~4K+535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五日凱特琳風災路基缺口修復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元,原訂竣工日期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竣工,並報請被告 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之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及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未給付原告。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申報竣工時,消波塊鐵件連結尚未施作,惟 原告所承攬者主要為修復道路,故AC鋪設為最後之階段,鋪設完成即為竣工, 至於消波塊鐵件未連結僅屬瑕疵,並非未完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才完成消波塊鐵件連結,於該日始完工,並不足採。況被告設計之消波 塊於原告施工時,該設計之專利公司即宜大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 已有新施工法及鐵件材料,舊型設計已不再生產及使用,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 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被告未回覆,直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始同意以新連結方法施工,原告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 消波塊之鐵件連結,是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都在等待 被告同意使用新連結法,而未施作系爭工程,在上開等待期間縱有遲延工期,亦 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算入遲延罰款之日數。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追加六



十四個消波塊,因之前二百二十五個消波塊業於工期內完工,原告已將鐵模返還 宜大公司,被告追加後,原告需向宜大公司再借鐵模來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六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應延長工期三十五天。再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遇八天豪 雨,亦應延長工期。另承攬報酬部分雖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 定,仍可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叁、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七百二十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中旬開工,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竣工,然原告卻逾期延至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始竣工,逾期二百四十八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每逾一日 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 扣抵,如有不足由原告繳納補足。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 十三元,每逾一日罰款結算金額千分之一即七千八百二十八元,逾期二百四十八 天,應罰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再系爭工程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 元,為承攬報酬,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驗收 完畢(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驗收合格)起算,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以已逾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至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 ,則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抵銷,尚且不足 ,自不得請求返還。再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 七月一日竣工,然當時被告消波塊鐵件連結並未施作,自未竣工,被告曾於同年 九月二十三、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完工,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召開趕工協調會限期完成,原告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竣 工。另原告主張消波塊為專利品已停產,原告曾向被告聲請變更設計,然本件消 波塊鐵件連結,並無變更設計,被告亦未收到原告變更設計之申請,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追加消波塊應延長工期,然原告工程遲延並非因被 告追加消波塊,是原告原本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遲延,自不得主張延長工期,且 縱需延長工期,以合約總價七百二十三萬元,工期一百天,每天工程款七萬二千 三百元,追加施作之六十四個消波塊共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依比例計算 ,亦只須延長工期五天。又原告雖主張八天豪雨,應延長工期,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應於十日內申請,原告並未 遵期為之,自不得主張延長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七百二十三萬元,結 算總價為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原訂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系爭工程嗣後已竣工,並已驗收合格,被告尚有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之 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⑴第七至十六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工程履約保證金簽退申請單(見本院卷⑴第一八頁)、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



本院卷⑴第四八至五0頁)、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⑴第五一頁)等件 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以原告不依照合約約定之竣工期限計算逾期 之日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者,每逾期一日 按結算金額(即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千分之一罰款,亦即每日罰款 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第一、 三、四款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 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內辦理 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 被告)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若乙方(即原告)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而影響工 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 ,上開第一、二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及審計機關備查, 第三、四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此亦有上揭工程合約 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是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係於何時「竣 工」?(二)原告逾期竣工之日數為何?(三)原告主張延展工期之原因是否可 採,及逾期日數中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可扣除?二、茲將本件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係於何時竣工部分:
1、查原告主張: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工程竣工云云,固據其提出竣工 報告(見本院卷⑴七三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於八十四 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七月一日竣工,然當時被告消波塊鐵 件連結並未施作,自未竣工,被告曾於同年九月二十三、二十六日、十一月二 十三日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完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趕工協調會限期完成 ,原告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竣工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 ,業據其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函稿 及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⑴第五一、八二至八四頁)為證,而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項目包括10T型三和塊(即消波塊)製作及施放,亦有系爭工程 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⑴第一五頁),原告並自 認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完成消波塊之鐵件連結等語,是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竣工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另主張:伊所承攬者主要為修復道路,故AC鋪設為最後之階段,鋪設 完成即為竣工,至於消波塊鐵件未連結僅屬瑕疵,並非未完工云云,然查原告 承攬之項目中既包括10T型三和塊(即消波塊)製作及施放,縱非原告主要 承攬之項目,原告亦有完成該工作之義務,況消波塊若未經鐵件連結,即非牢 固,無法發揮其正常作用,參酌原告主張曾多次請求被告變更消波塊鐵件連結 之方式等情,顯見兩造有將消波塊之鐵件連結約定為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原告 既完全未施作消波塊之鐵件連結,自屬未竣工,而非單純瑕疵問題,原告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是系爭工程原告竣工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要屬 無疑。
(二)關於原告逾期竣工之日數部分:
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而原告遲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始竣工,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原告竣工遲延日數應為二百四十八日。
(三)上開逾期日數中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可扣除,及被告主張延展工期 之原因是否可採部分: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消波塊於原告施工時,該設計 之專利公司即宜大公司已有新施工法及鐵件材料,舊型設計已不再生產及使用 ,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 被告未回覆,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始同意以新連結方法施工, 原告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消波塊之鐵件連結,是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都在等待被告同意使用新連結法,而未施作系爭工程, 在上開等待期間縱有遲延工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算入遲延罰款之日數 等語,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陳情書、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瑞字第一 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⑴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二六頁),被告對此雖辯稱 :本件消波塊鐵件連結,並無變更設計,被告亦未收到原告變更設計之申請云 云,惟查,證人即宜大公司總經理林德泉證稱:原告向宜大公司借用之鐵模應 該是同一形式,伊公司鐵模只有一種,以前舊型錄是用鋼筋連結,若用舊連結 法,伊公司在出模時,會在鐵模上打洞,但舊連結法自八十年開始就不再使用 ,新連結法是用鋼索連結,在出模時,不須在鐵模上打洞,原告於八十四年間 借用之鐵模應該是未打洞之鐵模,又使用舊型錄鐵模製造消波塊,是無法使用 新型錄之鋼索連結工法來連結消波塊,因為舊型鐵模所製成之消波塊鋼筋是在 下方,新型鐵模製成之消波塊鋼筋是插在上方,若用新鐵模來製造消波塊,亦 無法用舊鋼筋連結工法連結消波塊,只能變更鐵件連結方法,因為鋼筋須深入 消波塊,無法用重新在消波塊打洞並插入鋼筋之方式來補救等語(見本院卷⑴ 第一二九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森齡證稱:照片(本院卷⑴第二一六頁) 上之消波塊是本件系爭工程之消波塊,上開照片裡消波塊之連結方法與設計圖 並不相同,設計有變更,八十四年七月間去現場看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時,原告 除了消波塊鐵件連結外,其餘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⑴二一二、二一三頁) ;證人即當時參與驗收之被告關山段段長徐獻章證稱:系爭工程伊有參與驗收 ,當時伊發現路基、路面,還有擋土牆都與竣工圖部分不同,伊要求台東工務 段修改竣工圖與工程結果相符後,伊再根據審核後之竣工圖去驗收,當時消波 塊之鐵件連結並未與竣工圖不同,此部分未作修改等語(見本院卷⑵第九一頁 ),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完成系爭工程A C之鋪設,有施工記錄卡附卷可稽(本院卷⑴七五頁),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有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上雖未記載會議過程內容,然 會議記錄結論第一點即載明「請於十一月底前完成連結鐵及2K+800處修 復部分,完成後即報驗」,有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稿所附會議記錄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⑴五三頁),而原告於上開協調會召開後五日即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即完成鐵件連結,且系爭消波塊確係採新型連結工法連結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⑴第一九一頁),並有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二



一六頁)。本院綜合上開已明瞭之事實,及衡諸經驗法則,認被告雖否認有收 受原告變更設計之申請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並未同意原告用新型 連結方法施工,證人劉森齡亦附和其詞,然消波塊之鐵件連結既只須五日即能 完成,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竣工,需按日遲延罰款,當無不急切想完成系 爭工程之理,原告豈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都未施 作系爭工程,反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後,短 短五日內即將消波塊之鐵件連結完成,將系爭工程竣工之理?又被告若未同意 原告變更消波塊之鐵件連結方式,豈有仍以變更後之新鐵件連結法驗收合格, 而未對鐵件連結方式與設計圖不符一點,加以註記或判定驗收不合格之理?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都在等待被告同 意使用新連結法,而未施作系爭工程,在上開等待期間縱有遲延工期,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不應算入遲延罰款之日數等語,應為可採,據此計算,上開等待 期間即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計一百四十七日,既不 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予以扣除。
2、原告另主張:伊於施工期間遭遇八天豪雨,應延長工期云云。惟查,所謂豪雨 ,其定義為時雨量大於或等於十五mm,且日雨量大於或等於一百三十mm而 言,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東氣象站所測得之資料,於八十四年間,在臺 東地區,日雨量較多之日期,大都集中在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而僅於八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日雨量為二百三十四mm,已達豪雨之程度,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臺東氣象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書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⑴第一八二 至一八九頁),而上開日期,係在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之日數中, 自不得再為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3、關於追加消波塊六十四個,是否應延長工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因之前二百二十 五個消波塊業於工期內完工,原告已將鐵模返還宜大公司,被告追加後,原 告需向宜大公司再借鐵模來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 定,應延長工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工程遲延並非因被告追加消波塊, 是原告原本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遲延,自不得主張延長工期云云。經查,證 人林德泉證稱:伊已忘記何時將二十二個鐵模運給原告施作消波塊,惟依據 伊現有之資料,原告於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消波塊數量,否則上開資料不會記 載有追加運費,依據每車可載三個鐵模,運費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伊公司 應該有多運五至六個鐵模給原告,如原告是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五至六個 消波塊應該是在返還二十二個鐵模後再重新運去,蓋若只追加六十四個消波 塊,用原本二十二個鐵模即可完成,沒有必要再加運鐵模,又在正常情況下 施工,二十二個鐵模,一天就可完成二十二個消波塊,但若遇雨天或是施工 不當,就沒有辦法完成,據伊所知,伊公司之鐵模在晴天時,灌漿後只需一 天即可拆除鐵模,若遇雨天就要較長時間,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若使用五 至六個鐵模,約二個星期就能完成,在一般情形,拆模後需再放置二十四小



時即可置入海中,但部分業主為加強消波塊之強度會多放置幾天,再原告通 知追加後,伊公司要等原告將運送費用之支票寄給伊公司後,才會通知貨運 行來運貨,收到支票時,通常是通知追加後三至四天,至於貨運行並不一定 在接到伊公司出貨通知後,就會立即前來運送,從桃園運到台東之車程需花 費一天,至於要將六十四個消波塊吊裝至海中須多久時間,此為工地施工問 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⑴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並提出原告追加運 送之鐵模之資料加以佐證(見本院卷⑴第一三四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林德泉之證言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始通知原告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⑴第七一頁),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合約原訂之竣工日期( 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然上開追加工程,係增加原告之工作量,並不 因原告當時是否遲延竣工,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 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本 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縱需延長工期,以合約總價七百二十三萬元,工期一百 天,每天工程款七萬二千三百元,追加施作之六十四個消波塊共三十二萬五 千八百八十八元,依比例計算,亦只須延長工期五天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德 泉前揭證言內容觀之,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若使用五至六個鐵模,不包括運 送等期間,亦需二個星期始能完成,是本件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部分,其增 加之工作當屬上開條文約定中之特殊情形,需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而不得 以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方屬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又兩造對上揭消波塊追加工程延展工期部分,合意不送鑑定,而由本院依證 人林德泉之證言來認定(見本院卷⑴第二0六、二0七頁),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追加之六十四個消波塊,以五至六個鐵模施作,約需十四日, 加上宜大公司需待收到運送費用之支票後始能通知貨運行前來載運鐵模,貨 運行有時並非可立即載運,此部分期間約需四日,貨運行載運到台東約需花 費一日,養護及將消波塊吊裝至海中約需三日,合計約需二十二日。是關於 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部分,被告應得延長二十二日之施工期間。 4、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竣工二百四十八日,扣除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等待日數一百四十七日,及追加六十四個消波塊應延長之工期二十二日(等 同減少遲延完工日數二十二日),被告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七十九日(即二百 四十八日減一百四十七日,再減二十二日),而遲延完工原告應按每日計付違 約金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六 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二元。
三、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稱:原告前揭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



:伊前開工程款債權,固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仍得與 原告所負本件逾期違約金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二元之債務抵銷等語,經查:(一)原告尚有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之系爭工程款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可領 取,而系爭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驗收合格,原告並已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⑴第二八、五一頁),是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其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所辯,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前開工程款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已屆清償期,且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參酌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有理由。惟上開工程款債權於原告主張抵 銷後雖仍有餘額,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云云,自不足採。(三)再原告既已以其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其對被告之遲延違約金債務為抵銷,被告之 遲延違約金債權即已因抵銷而消滅,而系爭工程復經被告驗收合格,則被告自 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徐文瑞
~B 法  官 林永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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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大港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