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德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
緝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透過 作業系統監視其電腦中之訊息,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3 年12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8 樓 之微軟公司(現遷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 ),持榔頭(未扣案)敲毀微軟公司所有、置放於展示檯上 之展示電腦8臺及電腦螢幕1臺(毀損部分業經微軟公司撤回 告訴,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並向在場微軟公司員工及大樓安全組長乙○○(起 訴書漏載)恫稱「不要以為這裡有人我就不敢砸」、「下次 我還會再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微軟公司員工(起 訴書誤載微軟公司亦心生畏懼)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微軟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甲○○ 於臉書社群網站關於前開毀損部份之發言(以「Alan Lu」 「Amanda Nadia Mirai」等名義)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案經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榔頭砸毀微軟公司電 腦、螢幕,並當場講說「不要以為這裡有人我就不敢砸」、 「下次我還會再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未說下 次再來會做什麼,要砸電腦還是打人,也沒有對微軟公司員 工或任何人說將來要打特定之人;況依被告另在微軟公司臉 書社群網站粉絲團專頁留言「幫我問一下你們前台2位總機 小姐便當想吃什麼口味的?雞腿還是排骨?下次去我會幫你 們帶過去不需要蹲著一個月3萬塊薪水而已你不是我要找的 人我也懶得動你」之內容,顯然沒有加害微軟公司員工之意 思;再法人並不是恐嚇罪的行為客體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敲毀微軟公司所有、置放於展示檯上 之展示電腦8臺及電腦螢幕1臺,並向在場微軟公司員工及大 樓安全組長乙○○稱「不要以為這裡有人我就不敢砸」、「 下次我還會再來」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子柔律師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5至6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104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2至13頁、第114頁反面,本院卷 第90至94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 「Alan Lu」之訊息暨留言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 )、遭砸毀之電腦及電腦螢幕清單(含照片)、微軟公司臉 書社群網站粉絲團專頁中「Amanda Nadia Mirai」之訊息暨 留言紀錄及本院106年3月3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68至71 頁、第75至77頁、第78至79頁、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至 3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
嚇罪之成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 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 、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準此:1.被 告已自承確有於前開時、地,持足以為兇器之榔頭,於微軟 公司毀損前開電腦及電腦螢幕,並當場講說「不要以為這裡 有人我就不敢砸」、「下次我還會再來」等語同前,顯有以 將來不利之事項公告現場聽聞者知悉,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 。2.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就開 始拿榔頭砸電腦、螢幕,當時櫃臺及路過的人都經驚恐,突 然性的嚇一跳;我怕被告拿榔頭砸我;櫃臺2位女孩有往後 跑,他們很害怕,我有聽到他們好像在說怎麼會這樣子;那 個動作會讓人害怕,且被告說「不要以為這裡有人我就不敢 砸」,這句話的意思是不是我去阻止,被告會不會砸我,我 當時會想若我過去,被告可能會打人,畢竟武器在被告手上 ,我手上沒有武器,聽到被告說「不要以為這裡有人我就不 敢砸」、「下次我還會再來」這兩句話同樣會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復參酌微軟公 司員工及大樓安全組長乙○○雖非遭毀損電腦及電腦螢幕之 所有權人,然微軟公司員工對於微軟公司之財產管理及場所 營運之秩序均有注意之義務;大樓安全組長乙○○則有維持 其管理範圍安全秩序之職責,此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櫃臺的人員打電話給伊說這邊有怪怪的人 在那裡,伊接獲通知上微軟公司查看,伊站在微軟公司員工 與被告中間,伊當然會害怕,但這是伊的職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顯見被害人乙○○已因被告之言行產生恐 懼甚明。再者,衡情被害人乙○○因職責所在而對於被告持 榔頭砸毀展示區電腦及電腦螢幕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制止 (口頭或行動)或管制(例如通報、監控)行為而與被告有 相當程度之接觸,即易於此過程中受到被告之傷害,此與一 般單純目擊犯罪行為發生之目擊者不必然與犯罪行為人直接 接觸之情形有間,因之,當被告持榔頭砸毀微軟公司前開物 品並當場講述「不要以為這裡有人我就不敢砸」、「下次我 還會再來」等語時,雖未具體、明確表達可能以何種方式之 惡害加諸於在場微軟公司之員工及大樓安全組長乙○○,但 佐以被告當時言行,顯然在客觀上均足令被害人認被告有加 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思,致心生畏懼無訛。3.再參以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內容顯示:被告持鐵鎚(即榔頭) 敲打放置於展示區的筆記型電腦,並將展示區的筆記型電腦
共8臺全部敲打破壞,有2名人員前來展示區疑似要勸阻被告 ,而被告敲打完電腦後走向畫面右上方的電視螢幕,再持鐵 鎚敲打破壞電視螢幕,螢幕遭敲擊後畫面消失,而原本位在 櫃臺附近之4名人員紛紛往畫面下方閃避遠離被告等情,有 前引本院106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心生畏懼而爭相 走避。4.再縱被告事後於103年12月11日在微軟公司臉書社 群網站粉絲團專頁中留有「保全怎麼樣?不要以為我不敢在 回去等你來電」、「下次回去我會直接把警衛帶上樓不需要 你們家俗辣的總機蹲在櫃臺下叫保全幹你他媽的去死一死等 你來告」、「我下次他媽的就便當帶著保全帶上樓看看你們 總經理是不是要出面解決」、「幫我問一下你們前台2位總 機小姐便當想吃什麼口味的?雞腿還是排骨?下次去我會幫 你們帶過去不需要蹲著一個月3萬塊薪水而已你不是我要找 的人我也懶得動你」內容之訊息(見104年度偵字第4529號 卷第92至94頁),及藉由LinkedIn向微軟公司員工發出交友 邀請,告訴人員工接受後,被告於104年1月25日傳送「微軟 那7台電腦室白砸的嗎」、「你以為我不敢再回微軟嗎」、 「跟姓吳的有關跟台北那票雜碎有關我就不會留在台灣他媽 的去死一...」等訊息(見104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68至74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會傳上開內容給微軟公司之員工 及在微軟公司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團專頁中留言係欲藉此達到 對方不敢在作被告認為之騷擾動作等情(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98頁、9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藉由其行為達成一定嚇阻 之結果,且參以上開內容足徵被告知其所為已足致在場之總 機等人心生畏懼,是由上開內容僅可認被告或無直接加害微 軟公司員工之意思,然仍無從卸免其恐嚇之實。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微軟公司粉絲團之留言清楚表示被告沒有 要對微軟公司員工為加害意思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103年12月11日在微軟公司臉書社群網站粉絲 團專頁中之留言,及104年1月25日藉由LinkedIn向微軟公司 員工傳送所為之訊息,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 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 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 感受情緒、心生畏懼之能力,自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 體。起訴意旨認微軟公司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部 份,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稽,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微軟公司員工及大樓安全組長乙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院鑑定精神 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此一案件發生時,呂員之行為 應當是受其思覺失調症之思考障礙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至少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經欠缺,才會引發此一案件相關毀損及恐嚇行為」等語; 本院復函詢該院被告究係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覆函說明略以: 「呂員於本案行為時乃是依照其所認定之道德信念而行為, 但基於個人道德信念而違法,無法據此認定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經完全欠缺,故在本案鑑定結果認為呂員受其思 覺失調症影響下,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 經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5年5月6日馬院醫 精字第10400066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院106年5 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21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 卷第48至54頁,本院卷第5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 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 本件恐嚇行為時,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 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原審贅載 第28條)、第55條(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1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遭到監視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微軟公司員工心生恐懼,犯後坦承犯行 ,書立道歉函致微軟公司,同意定期回診,及參加日間病房 及社區復健中心之職能治療,並據微軟公司撤回毀損告訴,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宣告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 少每月固定至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另須遵醫囑參與日 間病房或社區復健中心之職能治療,且認定被告恐嚇(原審 誤載為傷害)所用之榔頭,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 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應予維持。是被告否認犯行,復以原審緩刑宣告之 期間過長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辯 護稱法人並非恐嚇罪之客體,惟經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之 內容,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難據以逕撤銷原審 判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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