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110號
TPDM,106,審簡上,11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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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9 日10
6 年度審簡字第7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20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祐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9 日夜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見楊子萱所有之732-PLS 號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其 持有之鑰匙開啟車鎖後,將該車牽離而竊取得手。二、案經楊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祐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 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子萱之指訴、證人謝龍文均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網 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12月12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4092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又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所為應予從重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六、被告竊得之機車,本屬犯罪所得,然已經由警方尋獲,並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12 月12日函為證(見偵卷第4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所持犯本件之鑰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同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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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