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己○○○ )擔任事務組長,負責辦理公用物品之採購,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利用向台東市○○路七百六十六號丙○○所經營之國鑫 行購辦如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所示之版紙、油墨等公用物品之機會,要求丙○○ 開立前開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及並未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共計新台幣(下同) 六萬三千元,而丙○○亦配合丁○○之要求,指示其妻辛○○、會計庚○○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均以日亞行名義開立上開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一張(發票 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三萬一千元),及未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二 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元;發票號碼MD0 0000000、金額為二萬零三百元)供丁○○核銷,丁○○則於己○○○給 付丙○○六萬三千元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前往上址國鑫行內向會 計庚○○收取三萬零二百元(原差額為三萬二千元,即六萬三千元減三萬一千元 ,但經扣除稅金一千八百元)之回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上開使丙○○開立六萬三千元發票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實際分三次向日亞行採購發票上所載之物品、數量, ,且伊未曾到國鑫行拿三萬零二百元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調查局及偵審中證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渠等叫貨,共計三萬一千元 ,但要求渠等開立六萬三千元之發票,且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到國 鑫行拿取回扣三萬零二百元,至於差價原係三萬二千元,但需扣掉稅金一千八百 元,所以是給被告三萬零二百元;又前開三萬零二百元是會計庚○○交付給被告 的,當時伊與其妻辛○○也在場;庚○○有告訴伊被告來拿錢;己○○○開立六 萬三千元之支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渠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存入銀行,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三萬零二百元給被告;至於虛開 的發票係伊叫庚○○按對方的要求辦理;附表編號一之帳冊是庚○○登載的;雖 然拿錢給被告事先沒有約定,但因為渠等虛開發票給被告去學校請款,學校給付 渠等款項後,自然要退錢給被告;日亞行、國鑫行均係伊經營的,但日亞行係由 陳獻明掛名為負責人,縱使以日亞行名義賣出的貨物,也一樣是到國鑫行找庚○
○拿錢等語甚詳,復經證人即丙○○之妻辛○○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陳明:伊 在其夫丙○○所設之國鑫行(台東市○○路七百六十六號)、日亞行負責開立支 票之帳務管理,至於其他帳務均由會計庚○○負責,伊最後才檢視,至於帳冊均 係依照實際交易情形由庚○○詳實登載;上開日亞行六萬三千元之發票確係由渠 等提供;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渠等叫油墨、版紙等產品,實際金額僅 三萬一千元,但其要求渠等開立三張金額共計六萬三千元之日亞行發票(MD0 0000000、MD00000000、MD00000000),事後被告 還親自到國鑫行向庚○○拿取現金三萬零二百元(原來差價為三萬二千元,但需 扣除稅金一千八百元),當天伊與丙○○均在場也知情;當天(應指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丙○○,當時伊也在旁邊,丙○○掛完電話就告 訴伊被告要來拿錢,伊才會叫庚○○拿錢給被告;伊有看到庚○○把錢交給被告 ,至於渠等願意給被告錢,是為了不得罪客人,只要有要求就會給;國鑫行的老 闆是丙○○等語屬實,且證人即前開商行之會計庚○○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指述: 伊在國鑫行擔任會計工作,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之內容確係伊記載的,係指被告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國鑫行訂購油墨、版紙等物品,國鑫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將上開物品送至己○○○,所以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之日期登載為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又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登載之品名、數量、單價、銷貨金額均為 實際交易之品名、數量、金額,又國鑫行係以日亞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分別開立MD00000000、MD00000000、MD000000 00,金額分別為三萬一千元、一萬一千七百元,及二萬零三百元之發票給己○ ○○,另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中所載「00000-00000=32000」 ,係指辛○○叫伊開六萬三千元發票給己○○○,扣掉實際交易金額三萬一千元 後,浮報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元,此即要退的錢,又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中登載「 63000、2/21票2/19」,係指前述採購包含浮報部分共計六萬三千 元,而己○○○開立六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給國鑫行 ,國鑫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到支票,至於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最下方三 行,係所開出去的發票號碼及金額;附表編號二框線部分亦係伊記載的,指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辛○○叫伊拿現金三萬零二百元給被告,而「楊姐」即伊本人 ;被告虛報油墨、版紙等產品的費用,實際上只買三萬一千元,但辛○○要伊開 三張總額六萬三千元之發票;依照附表編號一框線部分所載,己○○○僅叫一次 貨(即油墨二十罐共壹萬六千元、紙二捲六千四百元、油墨二罐三千二百元、版 紙二捲五千四百元),但辛○○要伊開立前述三張發票,至於金額及數量也是辛 ○○叫伊開的;辛○○說有一位己○○○的張組長會來拿三萬零二百元,金額是 伊扣除稅金及實際支出金額後計算出來的;當天被告來國鑫行拿三萬零二百元( 是扣除稅金後之金額),是伊親自交給被告的,被告來的時候有告訴伊他是張先 生,當時丙○○、辛○○均在場,丙○○也有告訴伊被告就是張先生等語明確, 再證人庚○○亦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前來取款者即為被告無誤,又被 告自陳:伊與丙○○、辛○○及庚○○均無仇怨等語,則上開證人丙○○、辛○ ○及庚○○自無甘冒刑責風險而誣指被告之理,此外,並有扣案之帳冊原本、粘 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原本三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未曾到國鑫行拿
三萬零二百元云云,然此除與前開證人等之所言相悖,並與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接 受測謊後自承:確有向丙○○公司拿三萬零二百元等情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有可疑,嗣被告雖旋改稱:伊之前在調查局是說如果有拿到三萬零二百元, 會做為學校之公積金,調查局筆錄最後一頁沒有詳細看一節,然參以被告為東吳 大學法律系畢業(參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對於筆錄之效力,當知之甚詳,豈有 任由調查員之意記載之理,再觀諸前開自白部分筆錄之記載,縱僅大略閱過,亦 難認有何假設性之語氣,況被告陳稱:僅詳細看過前幾頁,最後一頁未詳細看過 一節,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辯稱:有實際向國鑫行買三次物品,而且有戊○○ 在黏貼憑證上蓋印驗收,且三張發票之日期均不同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戊○ ○「(問:發票上面的品名,是否數量、種類你逐項都有清點過?)答:我們收 貨的過程,是貨先送到一樓的田秀麗小姐那裡,他先收貨,我如果在的時候,就 下去點,如果我不在的時候,就是後再去點」、「(問:如何分得清,是先收還 是舊貨?)答:都是田小姐跟我講」、「(問:你們領用物品,是否需要填單據 ?)答:直接拿就可以,不用填單據」、「(問:貨物送到學校入庫,有無進貨 數量、種類的單據或記載?)答:沒有」、「(問:你清點這些貨物,完全聽田 小姐跟你講的?)答:是的,因為那些需要的物品,快要用完時,田小姐會跟我 講,需要請購,由我請購,總務課採買,貨來了後,我再清點,都是田小姐跟我 講貨來了,我就會下去看一下,我會稍微看一下,但是沒有逐樣翻找清點::」 ,均徵證人戊○○之驗收並未確實(被告陳稱:上開田小姐已經去世,本院無從 傳訊,併此敘明),再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東縣政府函調上 開黏貼憑證用紙(附有前開發票)原本,雖該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發票原本確記載 不同之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然 前開日期之某月部分(即1月中之「1」)筆跡顏色明顯與前開日期之某日部分 (即6日中之「6」;7日中之「7」;15日中之「15」)筆跡顏色不符, 且參以本案卷附之所有發票影本上,均僅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並無某日之記載, 經本院傳訊前開證人戊○○「問:(提示偵查卷第一五二五號第二十七至二十九 頁己○○○黏貼憑證用紙)三張,是否你親自核對與原本無異後蓋章?)答:是 的,是我檢視原本無異後確認的」、「(問:(提示前開黏貼憑證用紙原本), 是否原本?)答:是的」、「(問:(提示前開原本與影本)發票上為何原本有 日期,影本沒有日期,而且筆跡不同?)答:我不知道,可能日期是後來填上去 的」,及證人即負責本案之調查員乙○○「問:(提示九十偵一○二五號卷第二 十七頁至二十九頁),這三張收據(含發票)是何時取得?答:是在九十年六月 七日問筆錄之前,我們即已向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行文調卷取得」、「(問:前示 三張發票是何時取得?)答:我不清楚是在問筆錄前多久取得的,但是我可已確 定是在問筆錄之前就取得該三張收據」、「(問:當初你們用完黏貼憑證是否歸 還台東縣政府?)答:我們當初取得前開三張黏貼憑證是影本,所以沒有再歸還 台東縣政府」、「(問:台東縣政府是給你們影本?)答:是的」、「(問:( 提示黏貼憑證影本),發票上是否函取來就只有月份沒有日期?)答:是的,當 初我函取過來就直接附卷」、「(問:(提示黏貼憑證原本),對原本上有日期 有何意見?)答:我確定當初影本取來就只有月而沒有日的部分」,均徵上開黏
貼憑證上發票原本之某「日」部分已經事後填載,則尚難依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於證人丙○○等所扣之稅款何以非一千六百元(虛報之三萬二千元乘以 百分五)而係一千八百元,縱有計算錯誤之情,仍不影響被告取得之回扣為三萬 零二百元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丁○○於行為時,為己○○○事務組長,負責辦公物品之採購相關事宜,自 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再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輕微,其所得金 額非鉅,僅三萬零二百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己○○○之事務組長,本當恪遵職守,竟為貪圖一時之利,利令智昏致 犯本案,嚴重破壞教育機關形象,惟並無前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收受之回扣共三萬零二百元,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幣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