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91號
TPDM,106,審簡,179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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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1 行「敦南周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更正為:「周 武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正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不滿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多次檢舉其住處違章建 築之情事,竟未假理性思索,對告訴人蘇友德以言語恫嚇而 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實屬不該;然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 第2 頁調查筆錄)、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檢察官與被 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 示之條件,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且告訴人得依調解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萬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盧正福同意不得靠近聲請人蘇友德任職期間之周武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樓主體20公尺內,並且不得在該大樓B2車道出口左右兩旁停放汽車機車或曬衣服等障礙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40號
被 告 盧正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7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福因不滿「敦南周武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多次檢舉其住處違章建築情事,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 址大樓1樓大廳,對總幹事蘇友德恫稱:「如果你們不讓我 住那裡,你們整棟大樓也別想活」等語,致蘇友德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蘇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盧正福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蘇友│
│ │、偵查中之供述 │德陳稱:「你們如果不讓我活,│
│ │ │我們大家一起死(台語)」等語│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 │ │行:辯稱:伊當時是氣話,主觀│
│ │ │並無犯意云云。 │
├──┼────────┼──────────────┤
│ 二 │告訴人蘇友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證人丁畇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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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