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
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為「於同年 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第15行應更正為「27萬 3700元」,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富榮在本院之自白為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方式侵占泰饌雲泰小館之營收新臺幣27萬3700元,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寸慶松和解, 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 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之金額,若再予沒 收侵占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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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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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慶松│27萬3700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
│ │ │前給付2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 │ │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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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陳富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榮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泰饌雲泰小館」(下稱泰饌餐廳)任職,因個人申辦 信用卡需要資金往來紀錄,向泰饌餐廳負責人寸慶松請求將 店內每月營業收入現金分批存入陳富榮於同年9 月5 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得寸慶松 允諾後,陳富榮隨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寸慶松,供寸慶松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寸慶松遂將店內105 年9 月、10月之營業收入陸續存入,詎陳富榮於105 年10月 28日因不滿寸慶松擅自變更合作方式而離職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向寸慶松告
知,先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使寸慶松無從自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復於同年11月1 日起,陸續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領寸慶松所存入之泰饌餐廳105 年度10月份營收共新 臺幣(下同)2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寸慶松察覺無法提領款項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寸慶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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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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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富榮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富榮有將系爭帳戶存│
│ │述。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告訴│
│ │ │人寸慶松,由告訴人將泰饌│
│ │ │餐廳店內每月營收存入,且│
│ │ │105 年10月份營收27萬元確│
│ │ │實有存入系爭帳戶,嗣被告│
│ │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系│
│ │ │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寸慶松於警│被告陳富榮當時係告以要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帳戶做資金往來申請信│
│ │ │用卡,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告│
│ │ │訴人使用,告訴人並有將泰│
│ │ │饌餐廳店內營收存至該帳戶│
│ │ │,105 年度10月份之營收共│
│ │ │有27萬元,嗣被告離職後,│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帳│
│ │ │戶辦理掛失,使告訴人無法│
│ │ │提領款項等事實。 │
├──┼───────────┼────────────┤
│ 3 │證人羅泓欽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係稱要辦理信用卡需要│
│ │述。 │有穩定收入紀錄,要告訴人│
│ │ │將泰饌餐廳店內營收存入系│
│ │ │爭帳戶,而105 年10月份店│
│ │ │內營收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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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許蓮芝於偵查中之證│1.泰饌餐廳店內營收係由告│
│ │述。 │ 訴人收取,當時因被告稱│
│ │ │ 系爭帳戶要有錢存入才能│
│ │ │ 辦理信用卡,詢問告訴人│
│ │ │ 是否可以將店內營收存入│
│ │ │ 該帳戶。 │
│ │ │2.證人許蓮芝、被告及告訴│
│ │ │ 人3 人最初談好之合作方│
│ │ │ 式為由告訴人先出錢,被│
│ │ │ 告跟證人許蓮芝一開始沒│
│ │ │ 出錢,之後每月泰饌餐廳│
│ │ │ 店內營收就分成4 份,1 │
│ │ │ 份要扣除告訴人支出本金│
│ │ │ ,其他3 份各分給告訴人│
│ │ │ 、被告及證人許蓮芝,亦│
│ │ │ 即告訴人每月可拿店內一│
│ │ │ 半營收之事實,佐證被告│
│ │ │ 主觀上亦知並其無權利擅│
│ │ │ 自領取全部店內營收款項│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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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被告陳富榮自105 年11月1 │
│ │細表1份。 │日起,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
│ │ │領前開款項殆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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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將告訴人存入款項多次提領,而侵占入己,主觀上乃 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侵占所得為27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