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93號
TNDV,92,訴,893,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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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住
  被   告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宋秋華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 則按原告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另約定訴外人宋秋華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 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宋邱華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 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為訴外人宋秋華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三十一日,(九十一)南銀總業字第四五三四、三九二一號函、調整基本 放款利率公告、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台央業字第0二0 0三三三二六號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數額,係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頁),嗣原告於起狀繕本送達後 ,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遲延利息之數額,更正為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此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秋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 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訴 外人宋秋華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宋邱華上開借款自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借據、授信 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九十一)南銀總業字第四五三 四、三九二一號函、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公告、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三三三二六號函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九、 二十至二九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 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之,保證契約若訂明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所稱之連帶債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秋華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其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 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訴外人宋秋華固與被告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然本件原 告既僅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借款,自無庸諭知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宋 秋華應與被告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誤載,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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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