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擔任訴外人孫永麟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及捌拾萬元,約定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 年五月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 ,機動調整(貸放時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 清償利息,借款到期後亦未返還,又借款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前來清償利息,然仍尚欠原告本金壹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⑴借據二份、⑵授信約定書一份、⑶撥款證明傳票七份、⑷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撥款 證明七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T24;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 │借 款 日 及 到 期 │ │ 利 率 │請求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 借 款│
│ 請 求 本 金 │日(年、月、日)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息)├────────┬────────┤ 金 額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廿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 │自九十年十一月五│自九十一年四月六│玖拾萬元│
│玖 拾 萬 元 正│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至清償之日止 │8.835% │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正 │
│ │迄 │ │ │月五日止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 │自九十年十一月五│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捌拾萬元│
│捌 拾 萬 元 正│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至清償之日止 │8.835% │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正 │
│ │迄 │ │ │月五日止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