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00號
TNDV,92,訴,800,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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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 告己○○、訴外人林恨(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每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履行,尚 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 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原告僅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請求,另連帶保證人即 訴外人林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戊○○甲○○丁○○乙○○ 乃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戊○○甲○○丁○○乙○○則以:被告戊○○確有向原告借貸,母親 (即訴外人林恨)去世時,我們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請求原告追加其於繼承人 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放款 繳息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 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且被告戊○○甲○○丁○○乙○○對前揭書證並不爭執,另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己○○及訴外人林恨(已死亡)為被告戊○ ○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灼 然。
、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恨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其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戊○○甲○○丁○○、乙○ ○乃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南院鵬刑閏字第一二二三0號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戊○○甲○○、丁○ ○、乙○○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戊○○甲○○丁○○、乙○ ○自應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其等乃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債 務人至明。雖被告戊○○甲○○丁○○乙○○辯稱:尚有其餘繼承人未列 為被告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 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 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 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戊○○甲○○丁○○乙○○既為訴外人林恨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對林恨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得對連帶債務人即本件繼承人之全部或數人或一人請求履行至明。從 而,原告未將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僅對被告戊○○甲○○丁○○乙○○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戊○○甲○○、丁 ○○、乙○○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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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