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64號
TPDM,106,審簡,176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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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
度審易字第17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子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 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80公克、驗餘淨重0.7 208 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其於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之宣告刑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 毒癮,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



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現從事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往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 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2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 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 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而該物品與內 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 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 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往航醫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可憑,惟未達20 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
│ │淨重0.720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只 │
├──┼────────────────────────┤
│ 二 │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 │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
├──┼────────────────────────┤
│ 三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
│ │1355公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韓子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5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一、韓子健(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再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繼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經 員警獲報至韓子健前址居所前往查察,經韓子健自願同意接 受搜索,而在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80公克 、驗餘淨重0.720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180公克、驗餘淨重0.7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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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