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63號
TPDM,106,審簡,176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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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50號、第12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展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更正為 「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君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 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及同法第4 條第5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 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4 條第 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被 告 陳君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0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展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逃避兵役處理之不確定故意,自 民國100年4月27日起,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戶籍遷移 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無從辦 理後續徵兵事宜,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待於105年7月因本 署緝獲後,被告始依法辦理徵兵檢查,其已於105 年11月16 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常備兵徵集令,應於翌 (17)日報到,竟又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供述:證明知悉自己為役齡男子,應 接受徵兵檢查,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以及其領取 常備兵徵集令後,逃避徵集,無故未入營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3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42491371號函 檢附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等資 料:證明被告戶籍自100 年4 月27日起即設籍新北市新店區 戶政事務所,且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102 年至104 年5 次發 函被告到場徵兵檢查,並通知通報人聯繫被告,均無從聯絡 被告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52363302號函檢 附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徵集令 等資料:證明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領取徵集令,無故未於 逾入營期限五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同法 第4條第5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等罪嫌。被告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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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