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34號
TNDV,92,訴,534,2003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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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居台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甲○○胡清義胡仁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由胡仁濱提議籌畫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先由胡清義以電話 與乙○談妥購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亞科技公司)股票五張(每張 一千股),並完成股款與股票交付,而取得乙○之信任後,再於同年五月十日 ,以電話向乙○表明購買南亞科技公司股票四十張之意,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五九○號交付股票與股款,乙○不疑有詐而 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南亞科技公司股票四十張(時值二百六十四萬元)與胡 清義,胡清義則佯稱要拿取存摺、印章,以與乙○至銀行領款作為股款之支付 ,而趁隙從屋後逃逸無蹤,乙○久候不見胡清義,始知受騙,胡清義詐得上述 股票後,將股票交由甲○○夥同胡仁濱共同出售予麻豆鎮一莊姓女子,得款二 百四十八萬元則由其三人平分花用。
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訴。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胡清義(因和解撤回訴訟)、胡仁濱(刑案通 緝中)共同謀議,先由胡清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面向原告購買南亞科技公司 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完成股款與股票之交付,取得原告信任後,於同年五月 十日,再由胡清義出面與原告議價,以二百六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南亞科技股票 四十張,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五九○號交付股票與股 款,原告不疑,在上開約定時、地交付股票四十張予胡清義胡清義則佯稱要拿 取存摺、印章與原告至銀行領款交付,竟趁隙自屋後逃逸,原告久候無著,始知 受騙。胡清義詐得上開股票後,將股票交由被告甲○○夥同胡仁濱共同出售麻豆 鎮莊姓女子,得款二百四十八萬元由渠三人平分花用。胡清義嗣與原告達成和解 ,賠償原告八十八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一 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訴外人胡仁濱自電視第四台廣告中得知原告持有之南亞 科技公司股票欲出售,遂囑訴外人胡清義與原告聯絡購買五張(每張一千股), 經議價後,由胡仁濱傳真不知年籍姓名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完成股票過戶 手續後,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股款與股票,藉以取信原告。同年五月十日胡仁 濱再囑胡清義向原告借稱再購買南亞科技公司股票四十張(每張一千股),經議 價,約定價金二百六十四萬元,並約定同年月十二日在胡仁濱承租之台南縣佳里 鎮○○路五九○號交付股款與股票,胡清義自原告取得股票後,諉稱要拿取存摺 、印章以與原告至銀領款以交付股款,即趁隙自屋後逃逸。胡清義詐得股票後, 將股票交付胡仁濱,由被告甲○○接洽出售予台南縣麻豆鎮莊姓女子,得款二百 四十八萬元,由胡仁濱胡清義與被告三人平分;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胡仁濱復自 電視第四台廣告得知訴外人陳淑芬持有未上市之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訊利公司)股票欲出售,又以同一手法囑胡清義假冒「王先生」名義,與陳淑 芬議價購買訊利公司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同年月八日雙方於約定之胡仁濱 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南廓三十七之八號租屋處交付股款與股票,並交付已變造戶 籍地址欄為上開租屋地址之訴外人「嚴國英身分證影本,請陳淑芬直接將股票 過戶予嚴國英,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胡仁濱再囑胡清義向陳淑 芬佯稱購買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 約定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上開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南廓三十七之八號租 屋處交易,亦傳真經變造之嚴國英身分證影本,請陳淑芬將股票過戶予「嚴國英 」,致陳淑芬不察,依約交付時值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台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予胡 清義,胡清義諉稱要上樓拿取存摺、印章以便與陳淑芬至銀行領款作為股款之交 付,即趁隙自屋後逃逸,胡清義旋將股票交付胡仁濱,由胡仁濱命被告甲○○假 冒「王先生」名義,以電話聯絡買受人即訴外人黃明堯(事前已與黃明堯談妥二 十五張股票買賣事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胡仁濱胡清義與被 告甲○○共同至約定之台南縣新化鎮○○路「聖壬診所」前,被告甲○○持上述 股票欲交付黃明堯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胡清義與被告甲○○,扣得台晶公司



股票二十五張、「嚴國英」印章一枚,胡仁濱則逃逸。業經被害人陳淑芬、黃明 堯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無訛,並有扣押書及陳淑芬提出之經變造之「嚴國英身分證影本一紙附 於上開警卷可佐,復據證人胡清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並於本件言詞辯 論時證述無訛。
五、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固不否認將胡清義詐騙取得之股票分別出售麻 豆鎮莊姓女子及黃明堯,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胡仁濱賣股票,胡仁濱僅 說股票是嚴國英的,不知股票是詐騙得來云云。惟查: ㈠證人胡清義業已供述:「事前由胡仁濱計劃要如何犯案,並教我要如何與對方 接洽詐欺購買股票...詐騙成功後,交予甲○○販售,胡仁濱並充當司機, 載我與甲○○出去作案」(刑案警卷第二頁)、「是胡仁濱叫我去買,叫甲○ ○去賣」、「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乙○買四十張南亞科技股票...也是我 們三人一起去,由我出面買」(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由胡仁濱策劃,我 去拿股票,將股票拿出來交給胡仁濱,他再交給甲○○去賣」等語,核與被告 甲○○刑案審理中供承:「是胡仁濱要我去幫他賣股票的,...我共幫他賣 過三次股票,第一次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我賣給麻豆一位吳小姐,第二次五月 底亦是賣給吳小姐,第三次在六月十五日賣給黃明堯」、「第三、四次都是賣 給黃明堯」(刑案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頁)等語相符,復參照證人胡清 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胡仁濱在玩未上市股票,當時是約定我負責拿股票, 甲○○負責脫手...當時是我們三人一起去,由我出面向原告拿股票」、「 胡仁濱甲○○在外面等候」,其並證述前後二次向原告購買南亞股票時,都 是三人一起去,由胡清義出面取得股票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與被害人陳淑芬在刑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約定十一時到,我到 時看到三個人,包含在場之兩個被告(指在庭之胡清義甲○○)」等語,則 胡清義多次受胡仁濱指示詐取他人股票,均係三人同行,由胡清義出面取得股 票,再由被告甲○○出售他人取得股款,足認上開詐欺犯行,係由胡仁濱策劃 ,三人共同謀議,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㈡證人胡清義已證述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淑芬、黃明堯交易股票,均係三人一同前 往,業如前述,胡清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自原告詐得南亞科技股票二十五 張後,將股票交由被告甲○○出售麻豆鎮吳姓女子,得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胡 清義分得其中八十二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甲○○分 得八十萬元,為被告於刑案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嗣於刑案審理中辯稱 :八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是先前與胡仁濱之投資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六 十萬元投資之來源及交付六十萬元之事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則縱如其 所辯,不知股票來源,僅係代為交易,豈能與胡清義分別自股款中各獲取三分 之一之鉅利?其獲利顯違交易常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甲○○於刑案審理中供承:是受胡仁濱指示自稱「王先生」與訴外人黃明 堯交易股票買賣,且告訴黃明堯,現在手邊沒有股票,明天才能交易,故於翌 日再與黃明堯聯絡,進行交易等語(刑案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嗣於翌日(即 查獲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胡清義自被害人陳淑芬詐得台晶



股票二十五張後,隨即由被告甲○○黃明堯約定同日下午一時許交易,於交 易當場,為警查獲,已見前述,此部分亦據黃明堯於刑案警卷中陳述至為明確 。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黃明堯約定交易台晶股票時,渠等三 人尚未持有該股票(即尚未自陳淑芬詐得股票),被告恃何居間轉售?又苟為 正當交易,何須以假名自稱?足見其主觀上明知係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 部。
胡清義除於刑案中供承犯行外,就原告因渠等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受南亞科技股 票四十張之損失部分,已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賠償原告其分 擔額八十八萬元,原告因而撤回對胡清義之訴訟,有和解書、撤回起訴狀附卷 可明。
㈤被告甲○○胡仁濱胡清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胡清義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胡仁濱為本院通緝 中),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六、綜上所陳,被告甲○○顯係與胡仁濱胡清義共同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淑芬施用詐 術,分別向原告及陳淑芬騙取南亞科技股票四十張及台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則 原告主張被告甲○○胡仁濱胡清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又胡 清義與原告就該南亞科技股票四十張之交易價格,既經議價為二百六十四萬元達 成交易,始交付股票,業據胡清義證述在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原 告嗣後與胡清義達成和解,由胡清義賠償其中三分之一即八十八萬元,則原告主 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堪可採信。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與胡仁濱胡清義 共同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股票交易價格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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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