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大內鄉公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台南縣大內鄉○○段一七一0之六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排水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七一0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為證,被告乙○○係台南縣大內鄉鄉長,被告乙○○與被告台南縣大 內鄉公所在上開原告所有土地上築造排水設施,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長約二十五公尺寬約三點六公尺,面積合計為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前任鄉 長於其任內邀集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會商提供土地築造排水設施,惟 為全部所有權人所反對而未築造,現任鄉長即被告乙○○未徵求原告之同意, 擅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內土地達九十平方公尺築造排水設施,經原告 發現被無權占有後,詢諸被告,被告謂鄉公所無錢徵收,希望原告做功德,不 要請求拆除,否則公事公辦,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即日起停工 並拆除回復原狀,詎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訴。(二)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之前任鄉長曾召開協調會議,原告與證人即內江村村長 田振坤均一致反對建築涵溝,被告即現任鄉長乙○○竟於未告知原告,亦未經 同意之情形下,強行拆除圍籬及竹子樹,興建涵溝,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無權占 有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三)系爭水溝之上游已封閉改道,現今已非主要排水溝渠,而系爭土地附近之主要 排水幹道係在鄉○○○○道路地下之排水溝,又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以前有清除 ,表示有流水即有排水功能,今未清除者,表示已無排水功能,被告倘若認為 太髒亂,通知原告必加以清除改善,新建之溝渠採封閉式涵溝此後汙泥堵塞, 必無法清除。
(四)且在系爭土地上有一灌溉用水井,井上原有覆蓋,原告唯恐對小孩發生危險, 用石柱(內有鋼筋)與鐵絲圍籬,今圍籬拆除後,該水井裸露在外,附近小孩
安全堪慮,如發生事故,應由被告負責。
(五)系爭土地在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之都市計畫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用地 ?今未經徵收即拆除圍籬興建封閉式涵溝,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若被告願依法 徵收,自無問題,惟若兩造未能和解,則被告回復原狀時,自應連同圍籬亦要 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照片、簡便行文表等件為證,並 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本件排水道雖係由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發包,惟被告台 南縣大內鄉公所僅負責修繕及維護排水溝,至於被告乙○○雖為鄉長,惟並未實 際負責。系爭土地係台南縣大內鄉轄內之雨水下水道重要系統,依民法規定:由 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蚊蠅甚多,影 響衛生,且遇雨時,雜草會阻礙流水,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係管理機關,經當 地居民反應,方才依原有排水道位置重新施做排水溝渠設施。現今排水溝仍具排 水功能。惟因中央政府財政困難,迄今無法辦理徵收。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台南縣大內鄉○○○○道系統規劃報告書各一件,照片三張 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員勘測現場,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 營建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七一0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乙○○係台南縣大內鄉鄉長,與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 原告所有土地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土地築造排 水溝渠設施,經原告定期催告停止施工,惟被告仍執意興建,其後復拒不拆除地 上物,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雖係由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發包施作,惟被 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僅負責修繕及維護而已,至於被告乙○○雖為鄉長,惟並未 實際負責,自未無權占有。系爭排水道係台南縣大內鄉轄內之雨水下水道重要系 統,且排水道現仍具排水功能,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方才依原有排水道位置重 新施作排水溝渠設施,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七一0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 ○○係台南縣大內鄉鄉長,與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原告 所有土地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土地築造排水溝 渠設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簡 便行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定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以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二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
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對於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渠之事實不爭執,被告 乙○○則否認其個人有何占有情事,並均以:系爭排水溝渠係台南縣大內鄉轄內 之雨水下水道重要系統,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係依原有排水道位置重新施作排 水溝渠設施,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被告乙○○及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 所得否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渠,原告得否排除侵害?厥為本件首應審究 之爭點所在。
四、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 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 ,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 由鄰地言之,則為排水之權利。)」。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因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有使用低 地之必要者,低地所有人既不得妨阻,若因水流導引,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 ,參照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由:「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 ,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 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觀 之,亦非無成立地役關係之可能。是則單純以引水為目的,若具備⑴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等件,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明。五、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南縣大內鄉○○○○道系統規劃內B九支線流經 之處,該鄉○○○○道系統規劃報告係於七十三年五月由內政部營建署(前身為 住都局」編製。雨水下水道系統計畫之幹線均佈設於公共設施之土地或利用既有 水溝,且以大內鄉於六十五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為依據乙節,除有被告台南縣 大內鄉公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台南縣大內鄉○○○○道系統規劃報告書」 外,且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營署環字第0九二二九0七一七七號函 在卷可按,復為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之內江村村長田振坤,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履勘現場時證述在卷,即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排水溝渠係大內鄉之排水溝渠之 事實,應堪信實。是則系爭排水溝渠自七十三年五月間即由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 之前身「住都局」,依六十五年台南縣大內鄉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劃實施,並 依既有水溝興建,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近 二十年,其間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供作雨水下水道之用,未見爭執,參以系爭土 地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經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 場用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具見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確係供作台南縣大內鄉○○○○道之重要排水通行之用,且於供作 雨水下水道排水之初,原告亦無阻止情事,復已經歷長久時間,依前開說明,堪 認系爭土地已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明,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 除他人之使用。則被告抗辯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本於其為管理機關身分,因應 鄰里反映,依據原有水道而就地重新施作排水溝渠,既係為公眾排水之使用目的 ,且未逾越使用必要,核與事理相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源可言 。至於系爭土地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雖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 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仍不得據此作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理由,併予敘明。此外系爭排水溝渠既係被告 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發包施作,被告乙○○雖係台南縣大內鄉鄉長,惟於執行職務 時,既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之,其個人身分已被「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之法人 格所吸收,難認系爭排水溝渠係由被告乙○○施作、所有,被告乙○○亦無占有 原告土地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乙○○係被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逕 認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云云,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時間經過,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台南 縣大內鄉公所本於管理機關之職責,依據原有水道位置予以重新修繕,被告乙○ ○本無以個人身分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均難認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可言,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將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設施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交還原告者,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