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52號
TPDM,106,審簡,17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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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22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 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 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須撫養之家人( 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暨 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張燕莉亦具體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年輕 識淺,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 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再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擴大 沒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 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 台,已 發還告訴人張燕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吳易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曹惠婷所有,由張燕莉使用及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 上未及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事後 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23弄口。後經張燕莉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吳易達之身體 特徵及身分後,進而循線於106年6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 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
二、案經曹惠婷張燕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易達之自白 │被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
│ │ │本案機車之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莉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證 │於106年6月13日遭他人竊取│
│ │ │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本案機車事後經尋獲並由張│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燕莉領回之事實。 │
│ │輸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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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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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