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2
號、第5714號、第6505號、第6722號、第7281號),因被告於審
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
第906號、第1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5714號、第6505號、第728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所載「15時30分」更正為 「17時30分」、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載「IM EI: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4、編 號12「竊取地點/被害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6071-TU」更 正為「0071-TU」、「10時50分」更正為「11時50分」、編 號7「竊取時間欄」所載「1時5分」更正為「0時58分」、附 表二編號13「品名欄」所載「粉紅色」更正為「玫瑰金」、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嘉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亨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5.、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編號10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 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所犯未遂 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普通竊盜罪10罪、加重竊盜罪4罪、毀損他人物品罪5罪共 19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 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前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行部分,其竊取之 物,價值非重,且行為後部分失物已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 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 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 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 分,即屬情輕法重,則被告所為有關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顯可 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失物已經被害人取回 以及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參106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卷第187頁);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審 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97年間最後一 次犯竊盜罪後迄本案為止,期間將近9 年未再因竊盜行為而 為法院論處罪刑,揆諸上述保安處分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 制工作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之物,未據扣案 ,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而編號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 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邵思敏陳稱 領回一情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王聖 傑、錢義龍所受損害各新臺幣9000元(參106 偵4132號卷第 228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王聖傑、錢義龍,告訴人王 聖傑、錢義龍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竊取時│被害人、│犯罪所得 │宣告刑 │
│號│間 │被害車輛│ │ │
│ │ │車牌號碼│ │ │
│ │ │、竊取地│ │ │
│ │ │點 │ │ │
├─┼───┼────┼──────┼────────┤
│1 │106 年│盂詩婷、│①Vans手提包│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14│000-0000│1 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臺北市│②現金4 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30│00區0 │③零錢包內現│,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0街00號 │金3,000 元 │折算壹日。 │
│ │15日凌│前 │④蘋果廠牌I │ │
│ │晨2 時│ │PHONE機1只(│ │
│ │12分許│ │玫瑰金色,IM│ │
│ │間 │ │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⑤鑰匙2 串 │ │
│ │ │ │⑥太陽眼鏡1 │ │
│ │ │ │副 │ │
├─┼───┼────┼──────┼────────┤
│2 │106 年│林群傑、│①車庫遙控器│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16│000-0000│1 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臺北市│②現金500 元│參月,如易科罰金│
│ │11時51│00區0 │③薪資袋內現│,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間│00路0 │金1,700 元 │折算壹日。 │
│ │ │段00巷與│④存摺簿5 本│ │
│ │ │0000 │ │ │
│ │ │口 │ │ │
├─┼───┼────┼──────┼────────┤
│3 │106 年│柳素梅、│現金300 元 │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16│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臺北市│ │參月,如易科罰金│
│ │5 時59│00區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0街00號 │ │折算壹日。 │
│ │17日凌│前 │ │ │
│ │晨1 時│ │ │ │
│ │22分許│ │ │ │
│ │間 │ │ │ │
├─┼───┼────┼──────┼────────┤
│4 │106 年│劉肇翔、│①國民身分證│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16│0000-00 │1 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臺北市│②健保卡1張 │參月,如易科罰金│
│ │6 時50│00區0 │③提款卡2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00路0 │(中國信託銀│折算壹日。 │
│ │17日凌│段00號前│行、台北富邦│ │
│ │晨4 時│ │銀行) │ │
│ │55分許│ │④手機1 只(│ │
│ │間 │ │三星廠牌S4)│ │
│ │ │ │⑤鑰匙1 串 │ │
│ │ │ │⑥現金5,000 │ │
│ │ │ │元 │ │
├─┼───┼────┼──────┼────────┤
│5 │106 年│陳為彥、│①現金1 萬20│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17│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臺北市│②極度乾燥廠│參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許│00區0 │牌外套1 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至18日│00路0 │ │折算壹日。又犯毀│
│ │上午9 │段00號前│ │損他人物品罪,累│
│ │時50分│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間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6 年│劉彥呈、│①現金2 萬42│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19│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臺北市│②行照1 張 │參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30│00區0 │③大陸駕照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0街00 │本 │折算壹日。 │
│ │20日凌│0東往西 │④中國信託銀│ │
│ │晨4 時│方向 │行存摺1 本 │ │
│ │18分許│ │⑤中國信託銀│ │
│ │間 │ │行提款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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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李柏儒、│ │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22│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臺北市│ │參月,如易科罰金│
│ │0 時58│00區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00路0 │ │折算壹日。 │
│ │ │段00巷00│ │ │
│ │ │號前 │ │ │
├─┼───┼────┼──────┼────────┤
│8 │106 年│王聖傑、│①現金500 元│林嘉亨犯竊盜罪,│
│ │1 月22│000-0000│②行車執照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臺北市│張 │參月,如易科罰金│
│ │1 時許│00區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至同日│0街00號 │ │折算壹日。 │
│ │晚間6 │前 │ │ │
│ │時30分│ │ │ │
│ │許間 │ │ │ │
├─┼───┼────┼──────┼────────┤
│9 │106 年│錢義龍、│ │林嘉亨犯攜帶兇器│
│ │1 月23│0000-00 │ │竊盜罪,累犯,處│
│ │日晚間│、臺北市│ │有期徒刑肆月,如│
│ │11時15│00區0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00路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段0號前│ │。 │
├─┼───┼────┼──────┼────────┤
│10│106 年│高銢勝、│①外套2 件(│林嘉亨犯攜帶兇器│
│ │2 月9 │0000-00 │男用、女用各│竊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臺北市│1 件) │有期徒刑肆月,如│
│ │4 時10│00區0 │②員工卡1 張│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0路000 │③車庫遙控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 │2 只 │。 │
├─┼───┼────┼──────┼────────┤
│11│106 年│邵思敏、│ │林嘉亨犯竊盜罪,│
│ │2 月9 │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間│、臺北市│ │參月,如易科罰金│
│ │11時50│00區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0路0 段 │ │折算壹日。又犯毀│
│ │ │000 巷00│ │損他人物品罪,累│
│ │ │弄0 號前│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2│106 年│游家淇、│ │林嘉亨犯竊盜罪,│
│ │2 月11│000-0000│ │未遂,累犯,處有│
│ │日17時│、臺北市│ │期徒刑參月,如易│
│ │30分許│00區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街00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號之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 │ │停車場內│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6 年│陳冠宇、│ │林嘉亨犯攜帶兇器│
│ │1 月30│0000-00(│ │竊盜罪,未遂,累│
│ │日4 時│登記為海│ │犯,處有期徒刑參│
│ │20分許│雁企業股│ │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司) 、臺│ │算壹日。又犯毀損│
│ │ │北市中正│ │他人物品罪,累犯│
│ │ │區00街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0號前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參元折│
│ │ │ │ │算壹日。 │
├─┼───┼────┼──────┼────────┤
│14│106 年│鄭元豪、│ │林嘉亨犯攜帶兇器│
│ │1 月30│0000-00 │ │竊盜罪,未遂,累│
│ │日4 時│、臺北市│ │犯,處有期徒刑參│
│ │28分許│00區0 │ │月,如易科罰金,│
│ │ │00路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 號前 │ │算壹日。又犯毀損│
│ │ │ │ │他人物品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領回物品 │贓物認領保管清單 │
├──┼───┼────────┼──────────┤
│1 │錢義龍│鑰匙1串 │106 偵4132號卷第35頁│
├──┼───┼────────┼──────────┤
│2 │李柏儒│①賓士車鑰匙1 把│106 偵4132號卷第42頁│
│ │ │②賓士品牌皮夾1 │ │
│ │ │只 │ │
├──┼───┼────────┼──────────┤
│3 │劉肇翔│①健保卡1 張 │106偵4132號卷第63頁 │
│ │ │②蘋果廠牌I PHON│ │
│ │ │E 1只(黑色,IME│ │
│ │ │I :0000000000000│ │
│ │ │) │ │
├──┼───┼────────┼──────────┤
│4 │劉彥呈│①駕照1 張 │106 偵4132號卷第68頁│
│ │ │②國民身分證1張 │ │
│ │ │③健保卡1 張 │ │
│ │ │④蘋果廠牌I PHON│ │
│ │ │E 6 手機1 只(IM│ │
│ │ │EI:0000000000000│ │
│ │ │08) │ │
├──┼───┼────────┼──────────┤
│5 │陳為彥│①蘋果廠牌筆記型│106 偵4132號卷第76頁│
│ │ │電腦1 台(銀色,│ │
│ │ │序號:C1MQ11Y0G94│ │
│ │ │0 ) │ │
│ │ │②電腦包1 個③ │ │
│ │ │BALLY 名片夾1 只│ │
│ │ │④PANERAI 廠牌手│ │
│ │ │錶一只 │ │
│ │ │⑤COACH 皮夾1 只│ │
├──┼───┼────────┼──────────┤
│6 │王聖傑│①華南銀行金融卡│106 偵4132號卷第81頁│
│ │ │1張 │ │
│ │ │②萬泰銀行信用卡│ │
│ │ │1張 │ │
├──┼───┼────────┼──────────┤
│7 │邵思敏│①文具袋內現金37│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 │ │0 元 │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將左│
│ │ │②文具袋內大小章│列物品丟棄於路邊,有│
│ │ │③茶包1 盒(價值│兩名男性路人將東西檢│
│ │ │500 元) │還給我(106 偵6505號│
│ │ │ │卷第6 頁背面)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
├───┼─────────────┼────────┤
│1 │一字起子壹支 │林嘉亨 │
├───┼─────────────┼────────┤
│2 │女用手套壹只 │林嘉亨 │
├───┼─────────────┼────────┤
│3 │鐵製甩棍(尖頭)壹隻 │林嘉亨 │
├───┼─────────────┼────────┤
│4 │鐵製甩棍(平頭光滑)壹隻 │林嘉亨 │
├───┼─────────────┼────────┤
│5 │藍色牛仔長褲壹件 │林嘉亨 │
├───┼─────────────┼────────┤
│6 │鑰匙壹串 │游喻婷即林嘉亨女│
│ │ │友(參106 偵4132│
│ │ │號卷第101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
5714號
6505號
7281號
被 告 林嘉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4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破壞車窗玻璃,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甩棍 破壞車窗玻璃,取走車內財物之方式(除附表一編號5、12 及犯罪事實(五)之車輛車窗外,其餘編號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破 壞車窗玻璃,竊取該等編號所示之盂詩婷、林群傑、柳 素梅、劉肇翔、陳為彥、劉彥呈、李柏儒、王聖傑車內 之財物得逞,而林嘉亨以不詳方式破壞陳為彥車輛之車 窗以竊盜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為彥。
(二)於同年1月23日晚間1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 以徒手敲破附表一編號10所示錢義龍之車輛車窗,行竊 鑰匙1串得手,旋為員警於當晚11時23 分許,在同市區 中山北路0段00 巷與天津街口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並 帶同員警至停放在同市區○○街00號前、不知情之女友 游喻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D室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9公克,淨重0.1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 含殘渣淨重無法磅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
(三)於同年2月9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甩棍1支破壞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高銢勝之車輛車窗,竊取該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逞。
(四)於同年2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破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邵 思敏之車輛車窗,竊取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足以生 損害於邵思敏。嗣於同年月16日經其同意受搜索並帶同 員警至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中和區上址
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物品,查悉 上情。
(五)於同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 式破壞游家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家淇後,開啟車門進入 該車內欲找尋財物,嗣經游家淇及羅為濬當場發現而未 遂。
二、案經盂詩婷、林群傑、柳素梅、劉肇翔、陳為彥、劉彥呈、 李柏儒、王聖傑、錢義龍、高銢勝、邵思敏、游家淇告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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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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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嘉亨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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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盂詩婷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盂詩婷之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185至186頁) │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
│ │ │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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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林群傑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群傑之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53至56、151至152頁)│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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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柳素梅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柳素梅之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48至51、143頁及反面 │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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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劉肇翔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肇翔之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58至61頁) │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
│ │ │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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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陳為彥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為彥之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69至70、166至167頁)│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
│ │ │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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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劉彥呈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劉彥呈之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64至65、160頁及反面 │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
│ │) │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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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李柏儒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李柏儒│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之車輛內物品及車輛遭竊,嗣│
│ │第38至41、139頁及反面 │領回編號7、8所示物品、車輛│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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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王聖傑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王聖傑之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78至80、180至181頁)│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
│ │ │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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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錢義龍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錢義龍之│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第31至34頁) │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
│ │ │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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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高銢勝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高銢勝之│
│ │(106年偵字第5714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 │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
│ │ │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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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邵思敏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邵思敏之│
│ │(106年偵字第6506號卷 │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
│ │) │車內物品遭竊,告訴人邵思敏│
│ │ │當場發現被告行竊並制止,被│
│ │ │告逃跑時將所竊物品棄置路邊│
│ │ │,嗣路人拾獲後已返還告訴人│
│ │ │邵思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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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游家淇之指訴 │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後於現場│
│ │(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 │發現被告之事實。 │
│13 │卷)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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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盂詩 │
│ │局106年3月2日北市警中 │婷之車輛遭破壞後,經員警在│
│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車內採集DNA跡證送鑑定後, │
│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結果與95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
│ │定書106年1月15日北市警│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送檢之被│
│ │中分刑鑑稚字第00000000│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 │。 │
│ │察報告(告訴人盂詩婷 │ │
│ │000-0000號車內財損案)│ │
│ │、採證照片39張 │ │
│ │(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 │ │
│ │第229至2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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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盂詩 │
│ │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 │婷車內物品遭竊,嗣經被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