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子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 部分並有被告韓子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韓子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子健(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再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繼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一帶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119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子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