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42號
TPDM,106,審簡,174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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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5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固未到庭
,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106年4月2日施 用毒品犯行,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 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 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 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 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163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許杰 (原名許自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為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原名許自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7日釋放 ,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毒偵字第 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於106年4月2日傍晚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友人「阿傑」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 由朋友林松柏駕駛K7-6938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通訊行內修理手機,而林松柏將車停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口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並經林松柏同意搜索,當場在林松柏所駕駛車上之駕 駛座遮陽板處,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1638 公克),經許杰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杰之自白及供述 │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 │檢驗後,其結果均呈甲基安│
│ │2月10日、4月18日濫用藥│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 │103970號、111973號)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244│他命之事實。 │
│ │1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罪,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施│
│ │表各1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上開毒品(驗餘重0.163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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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