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
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
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
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詳如附件)所載內容,係略稱:①被
上訴人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原審法官利用職權之便,圖利管理委
員會,明顯瀆職;②原審判決理由佐證薄弱,原審法官引用規約授權,卻未審究
變更該規約內容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③原審法官刻意不提管理委員會漠視住戶
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變更收費標準一事,明顯侵害上訴人之基本人權,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段中,業已詳細論述「‧‧‧‧
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雖係依據原告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之決議,惟原告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所以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乃是
基於全體住戶會議決議之授權,此見諸南雲金都大樓住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所訂定之南雲金都大樓管理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三項規定『各
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該管理規約影本附卷可稽
,可見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就管理費收取之決議,雖
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決議而來,惟卻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制定之管理規約之授權,其決議之
程序尤較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決議程序更為嚴格,
是被告辯稱該次決議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議決云云,自不可採
」等語在卷可參,足見原審認定本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訂定規約內容之授權而來,業已詳細說明其為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上
訴人既未提出訂定上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屬無效之任何事證,而依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南雲金都大樓管理規約、台南
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南市工建字第九二0五六號准予備查函觀之,亦
顯難認訂定上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究有何決議程序違法或決議無效之
情事,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訂立上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屬無效、被上
訴人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原審判決未深究變更該規約內容之決議
是否合法有效云云,顯非可採。至於日後倘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是否
會通過決議另行變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係日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否另為變
更的問題,顯與本件業已發生之管理費請求無關,故上訴人指摘管理委員會漠視
住戶要求召開變更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渠可拒絕繳納本件業已發生之
管理費云云,亦顯非可採。且上訴人所提上述指摘,亦顯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指明原審
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蔡雅惠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宜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