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35號
TPDM,106,審簡,173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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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
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5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修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修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5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6頁反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許永德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竟率爾對告訴人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復 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工作、因 精神疾病需長期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 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被 告 虞修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虞修志前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0日上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3段56巷口某早餐店購買早餐,過程中因不滿 同時於該早餐店購買早餐之許永德朝其所在位置觀望,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或持安全帽朝許永德之上 半身方向攻擊,許永德見狀遂伸手防護頭部並報警處理,致 許永德受有頭部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虞修志遂立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開該處。
二、案經許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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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虞修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
│ │中之自白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德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路人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
│ │照片3張 │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
│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
│ │明書1份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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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