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34號
TPDM,106,審簡,173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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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倧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0
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倧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倧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林清煇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因告訴人向其索討債務 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 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傷勢非甚嚴重,另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偵查卷第8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04號
被 告 李倧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倧憲林清煇為前同事關係,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林 清煇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9時許,至李倧憲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索討債務,李倧憲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林清煇,致林清煇因而受有臉部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清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倧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林│
│ │查中之供述 │清煇跟伊討債,因伊已清償│
│ │ │完畢,告訴人先動手打伊兩│
│ │ │拳,伊有拉扯告訴人,告訴│
│ │ │人可能因此受傷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煇於│證明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討│




│ │警詢中之證述 │債,但被告表示已清償借款│
│ │ │,揮拳毆打伊頭部、身體致│
│ │ │傷等事實。 │
├──┼──────────┼────────────┤
│ 3 │證人周建君於偵查中之│證明上揭時地,伊聽聞被告│
│ │證述 │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揮│
│ │ │拳毆打被告,被告隨即還手│
│ │ │,兩人開始打架等事實。 │
├──┼──────────┼────────────┤
│ 4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
│ │書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頸部挫│
│ │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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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