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確係合法婚姻存續期間之夫妻,婚後原生活融洽,約定履 行同居地點在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成功新村四七號七樓,但被告於民國八十九 年間未告知家人即離家出走,數年間均未聞問原告與其子女,亦無履行夫妻之 同居義務多年為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報失蹤人口後,期間雖經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於高雄市警察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查獲,並經原告徵求 被告同意,被告願自行返家,但被告僅口頭陳稱,離開該派出所後即又音訊全 無。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已離家多年,音 訊全無,行蹤不明確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爰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協尋紀錄、刊報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梁政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有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之登載,原告與 被告結婚之後,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成功新村四七號七樓,惟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上址離家出走之事實,有協尋紀錄、刊報證明、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梁政忠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信為 真實。茲被告離去兩造約定住所未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本院又查無被告 有得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