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培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
字第2195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 告訴人丙○○、黃美慧分別為父子、夫婦關係,均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先後砸佛像恐嚇告訴人丙○ ○,另持菜刀、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 人之行為,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在起訴書所示地點,對於告訴人2 人為恐嚇 之犯意,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恐嚇行 為過程相互觀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向告訴人2 人為 上開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 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2 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
畏懼,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2、第13頁),其砸佛像、持菜 刀之恐嚇行為、口出恐嚇言語,均係因與告訴人2 人家庭 失和有關,被告於犯後已具體表示會克制自身情緒,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 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1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持菜刀,依 卷內事證,未能確認為被告所有,固本案不予以沒收、追 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丙○○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106年1月 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內,因與甲○○討論離婚事宜,而與在場之丙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佛像砸向丙○○未果 ,又自廚房取菜刀對丙○○揮舞、作勢欲砍丙○○,幸經甲 ○○阻攔而未得逞,阻攔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甲○○受 有左膝及左腳盤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復持刀對甲○○恫稱:要對兒子不利等語,致丙○ ○、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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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自承因與告訴人甲○○討論離│
│ │偵查中之供述 │婚事宜,而與在場之告訴人謝│
│ │ │濬帆發生口角,並有持佛像砸│
│ │ │地及持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
│ │ │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拿刀│
│ │ │是要自殘云云。 │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
│ │偵查中之指訴 │口角,竟持佛像砸向告訴人謝│
│ │ │濬帆未果,又自廚房取菜刀對│
│ │ │告訴人丙○○揮舞,作勢欲砍│
│ │ │告訴人丙○○,幸經甲○○阻│
│ │ │攔而未得逞之事實。 │
├──┼──────────┼─────────────┤
│ 四 │現場照片4張、家庭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力案件現場報告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恐嚇告訴人丙 ○○、甲○○,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告訴人丙○○、甲○ ○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現仍同住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嫌之成立,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 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 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 斷,合先敘明。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丙○○揮舞,作勢欲砍告訴人丙 ○○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丙○○自陳:當天被告說想 跟告訴人甲○○離婚,伊稍微看了一下離婚協議書,發現不 是很理想,就跟被告稍微有些口角爭執,被告就不開心,去 門外抽菸,伊就表達這樣的離婚協議沒有向告訴人甲○○有 表達任何的感謝或道歉,比賣身契還不如,門邊有一個佛像 ,被告就直接朝伊砸過來,沒有砸到伊,被告就往廚房衝過 去要拿菜刀,但告訴人甲○○一直把被告壓住;被告是喝酒 之後才會有這樣比較脫序的行為,沒有喝酒的時候是還好等 語,堪認被告於酒後因告訴人丙○○介入其與告訴人甲○○ 離婚之事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始持菜刀對告訴人丙○ ○揮舞、作勢欲砍告訴人丙○○,並非與告訴人丙○○間有 何仇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丙○○之犯罪動機, 又告訴人丙○○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器官未受有傷害, 自無法由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參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情,顯見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 丙○○之意,而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部分屬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