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自變更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達購地謀利之經濟目的,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 九七九號土地、同段九九一號、同段九九二號、同段九九四號、同段二○○三 號土地及善化鎮○○○段一三一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並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且將前揭蘇厝段九七九號及九九二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四筆則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對該六筆土地之權利義務相同,如 有任何處置需本於誠信原則知會對方方得行動。嗣登記被告名下之前揭蘇厝段 九七九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九七九、九七 九之二、九七九之三、九七九之四等四筆土地,其中九七九之二號土地並已先 經政府徵收。另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揭蘇厝段九九二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亦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九九二及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上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兩造依出資比例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曾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自有權利請求被告將前揭蘇厝段九七 九、九七九之三、九七九之四、九九二及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五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將信託登記於被告之系爭五筆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五筆土地已經政府核 准徵收,且徵收補償金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一日分別發放,被
告並已領取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金共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因原訴之聲明 已因情事變更更無由達成原起訴之目的,故依法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五筆土地之補償金之一半。
(三)綜上所述,兩造所成立者係為信託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而原告既然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日曾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又已領取系爭五筆土地補償 金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依前揭合夥同意書中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所領取補償金之一半,為此爰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及合夥同意書中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兩造之信託契約已終止,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惟: ⑴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非基於同一個信託契約而發生,被告尚不得以另一個 信託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所主張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信託契約而主張(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而係基於被告對原告之另一信託契約(即其所主張將安定鄉○○段九九 一、九九四、二○○三及一三一三號等四筆土地信託於被告名下)而主張,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非基於同一個信託契約而發生,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 。
⑵被告主張台南縣安定鄉○○段九九一、九九四、二○○三號及台南縣善化鎮○ ○○段一三一三號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購買且已被徵收,因前揭四筆土地徵 收價格補償金為八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前揭金 額之一半即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即便採認被告抗辯之抵銷為有理由 ,則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相抵銷之結果,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⒉台南縣安定鄉○○段二○八一號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有爭執,況與本件無 關,仍須由兩造另訴解決紛爭。
三、證據:提出合夥同意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 南縣政府函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九七九、九七九之三、九七九之四、九九 二、九九二之一號等系爭五筆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台南縣政府徵收並 發放補償金完畢,因上開五筆土地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因 而被告補償金之一半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應屬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 給付等情。然原告和被告間之信託關係,除原告據以請求之五筆土地外,同一 時間又購買台南縣安定鄉○○段九九一、九九四、二○○三號及台南縣善化鎮 ○○○段一三一三號等四筆土地,且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上揭原告名外下之四筆土地,亦同時被台南縣政府征收且亦 發放補償金完畢,今原告訴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補償金之半數,而就信託 於原告名下之補償金則避而不談,原告之作為,實違情理。(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除系爭五筆土地外 ,同時購買之土地尚有前揭台南縣安定鄉○○段九九一、九九四、二○○三號 及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三一三號等四筆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四筆 土地亦已徵收且由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 ,則依法原告有將其名下土地補償費半數交付被告之義務,惟原告至今未交付 ,被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主張抵銷之。(三)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認兩造就合資購買土地之行為為信託 關係,且因兩造業已終止信託關係而判決被告勝訴,上開判決經原告上訴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單純 之「信託登記關係」,而係「將分別共有始有之應有部分與合夥財產為公同共 有的法律概念相互混合並未詳加區分」,仍「無礙於兩造終止信託登記關係後 ,應適用基礎法律關係合夥之規定」而廢棄鈞院原判決,顯然原告之請求關係 已經動搖。如原告表示與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仍應適用基礎法律關係合夥之規 定,終止合夥關係時,應經清算程序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 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 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告未經清算程序,遽 爾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四)且進一步言,原告和被告之信託關係,除原告據以請求之五筆土地外,同一時 間又購買前揭安定鄉○○段九九一、九九四、二○○三號及善化鎮○○○段一 三一三號等四筆土地,且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 原告名下四筆土地亦同樣被台南縣政府徵收且亦發放補償金完畢,上開合夥購 買土地是否經清算程序結果,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見其未盡舉證之能事 。且縱清算完畢,然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被告有一半權利,被告所受領之補償 金原告亦有一半權利,被告亦願意與原告在清算程序完成為前提下,互為抵銷 以解決紛爭。是原告前揭名下四筆土地徵收價格補償金為八百八十四萬四千六 百四十元,被告所得求之金額為前揭金額之一半即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 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相抵銷之結果,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差額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函影本一件、兩造土地持分比例明細表一紙、台南 縣政府函一件、支票影本一紙,並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台南縣安定鄉○○段九 九一、九九四、二○○三,善化鎮○○○段一三一三號等四筆土地是否業已徵收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與台南縣政府函查系爭五筆土地是否業已徵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九七九、九七九之三、九七 九之四、九九二、九九二之一,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八二八 平方公尺、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一八○平方公尺、八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因上揭土地均遭政府徵收,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並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 形,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九七九、九九一、九九 二、九九四、二○○三號土地及善化鎮○○○段一三一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並訂 立合夥同意書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將前揭蘇厝段九七九號及九九 二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四筆則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對該 六筆土地之權利義務相同,嗣登記被告名下之前揭蘇厝段九七九號土地,經分割 為九七九、九七九之二、九七九之三、九七九之四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九七九之 二號土地並已先經政府徵收。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揭蘇厝段九九二號土地,亦經分 割為九九二及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系爭五筆土地(台南縣蘇厝段九七九、九七 九之三、九七九之四、九九二及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已經徵收且被告亦已領取 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補償金。兩造所成立者為信託關係,原告亦已通知被告終止 該信託關係,爰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及合夥同意書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補償金之一半即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基礎關係為合夥關係,是信託關係終止後仍應適用基 礎法律關係合夥之規定,兩造既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補償金 即無理由。況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南縣安定鄉○○段九九 一、九九四、二○○三號及善化鎮○○○段一三一三號等四筆土地業已徵收且由 原告領取補償費,被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九七九、九九一、九九 二、九九四、二○○三號土地及善化鎮○○○段一三一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並約 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將前揭蘇厝段九七九及九九二號土地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餘四筆則信託登記原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合夥同意書註記兩造對 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等,嗣登記被告名下之前揭蘇厝段九七九號土地,經分割 為九七九、九七九之二、九七九之三、九七九之四等四筆土地,其中九七九之二 號土地並已先經政府徵收。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揭蘇厝段九九二號土地,亦經分割 為九九二及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而系爭台南縣蘇厝段九七九、九七九之三、九 七九之四、九九二及九九二之一地號五筆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被告並已領 取系爭五筆土地補償金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夥同意 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南縣政府屬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府地徵字第○九一○一六四二一三號回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僅係信託登記,並非合夥關係,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一半給
付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 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 、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如出資人 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 同目的,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傍二八五二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簽定之合 夥同意書上,雖僅約定「一至六筆土地經合夥人協議已登記於雙方名下」、「 一至六筆土地於協議日雖已登記於各人名下但合夥人對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 等有任何處置均需本於誠信原則知會對方後方得行動」等語,惟兩造於同日另 就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三七七至一三八四號土地所訂立之另紙合夥同意書, 其上約定有「一至八筆土地目前違法中暫時無法登記待能處理出售或登記時經 雙方協議後處理::」等語,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兩造土地持份比例明細 表中可知,此二紙合夥同意書所購買之土地,皆係於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四十 筆土地之範圍內,且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委任聯正律師事務所發函被告 之函文內容意旨亦可得知,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共同出資購買四十筆土地,而由 兩造間就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三七七至一三八四號土地所訂立之合夥同意書 上「處理出售」等語,以及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原告與被告為達購地謀利 之經濟目的,共同出資買受::」等情可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 並非僅為互有合資購買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已,其亦有將合資購買 土地出售並謀利之經濟目的,即非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之實。(二)另關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前揭四十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另案(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審理中,主張兩造信託關係之 原因關係是合夥關係,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承在卷。基於禁反言之原則,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 法律關係只有信託關係而無合夥之原因關係,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另查,兩造 間合資購買土地,並約定將土地互登記於對方之名下而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乃將分別共有始有之應有部分與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的法律概念,相 互混用並未詳加區分,故不能以就系爭五筆土地兩造約定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即謂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登 記縱另以信託關係為規範,但該信託登記關係,並不足以規範或涵括兩造共同 出資購地謀利所成立之基礎關係,是以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非僅 成立信託登記關係,甚為明確。因此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土地,雖另以信託 之方式登記,然規範渠等間之基礎關係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以,縱 然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委任聯正法律 事務所向被告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定,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定之等語,即非無據。至於兩造所不 爭執就系爭土地約定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應僅是兩造就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名義上應如何分配登記之問題而已,非謂兩造之意即各自終局取
得所有權。因此縱兩造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仍應適用渠等基礎法律關係合夥之 規定。
(三)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 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自明。查兩造間共同出資原所購買之 土地如卷附兩造土地持分比例明細表所示共四十筆,為兩造所不爭,而渠等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既有合夥之事實,而應受合夥關係之規範,而原告復未 舉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合夥關係已經解散並且清算,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補償金之一半,依前揭之見解,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有合夥法律關係之適用,而兩造間合夥 關係迄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而否認原告關於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補償金二 分之一之請求,尚非無據;原告否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存有合夥 關係,而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補償金 二分之一,即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 審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
~B 法 官 張 季 芬
~B 法 官 楊 佳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