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20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2 行「25巷口」應更正為:「52巷口」、倒數第4 行「林珠嬌再」後應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珠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查本案被告出手推擠、拉扯員警李志 中、鄭智安及後續以口咬員警陳宗煜導致其受傷等強暴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0 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 告出手推擠、拉扯員警李志中、鄭智安及後續以口咬員警陳 宗煜導致其受傷等以上揭單一之接續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3 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 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於前往處理之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竟因不滿員警開單,即出手拉扯並以口咬 傷員警,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 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
本院審易卷第22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 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 ,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 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本院認本案被告之 妨害公務程度、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上開一切情節, 而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林珠嬌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珠嬌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上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5巷口 時,因逆向行駛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所長李志中及警員鄭智安攔查,詎林珠嬌 竟因不滿警員開單,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仍基於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及拉扯李志中及 鄭智安,嗣經到場支援之昆明街派出所警員陳宗煜到場後, 林珠嬌再以口咬陳宗煜之右上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志 中、鄭智安及陳宗煜依法執行公務,並致陳宗煜受有右上臂 表淺裂傷及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當場逮捕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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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珠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
│ │中之供述。 │證人鄭智安及以口咬證人陳│
│ │ │宗煜之右上臂之事實。 │
├──┼───────────┼────────────┤
│ 2 │證人鄭智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
│ │中之證述。 │行駛為警攔查後,不滿警員│
│ │ │開單,遂出手推擠及拉扯李│
│ │ │志中及證人鄭智安,再以口│
│ │ │咬證人陳宗煜之右上臂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陳宗煜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宗煜於上開時、地到│
│ │中之證述。 │場支援後,遭被告以口咬右│
│ │ │上臂之事實。 │
├──┼───────────┼────────────┤
│ 4 │職務報告2紙、臺北市政 │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
│ │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 │
│ │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
│ │書1份、傷勢照片1幀、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及現 │ │
│ │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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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另請 審酌被告犯後仍推諉卸責,且其違規在先而遭警攔查,僅因 不滿警員開單及當場逮捕,竟對值勤警員出手為前揭暴行, 足見其目無法紀,對於公權力之執行過程極不尊重,請予從 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